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与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恒荣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恒荣公司聘请高某某担任恒荣公司海湾货代部的经理,高某某的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含四金),上述恒荣公司聘任高某某职位系合法就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约束;恒荣公司授予高某某该公司货代营业部的经营权、业务收支权;恒荣公司现有的货代部办公室设备在编制清单后交由高某某管理使用,所发生的非正常损失由高某某承担;高某某经营所得的利润由恒荣公司得60%、高某某得40%,协议签订后由双方按比例注入人民币50万元周转资金,因高某某操作责任所造成的坏账亏损由高某某全额承担;恒荣公司向高某某派驻财务等人员以确保账目审核及对外统一结算;签约后高某某第一年的利润额目标为人民币60万元,保底利润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不足部分由高某某以现金补足;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年。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某某遂以恒荣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货代业务。

2002年8月底,恒荣公司与高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协议。

2002年10月14日,高某某向恒荣公司承诺:“2002年2-8月份,高某某在恒荣公司发生的业务中,出口在2002年10月底前进账,未能进账的由我本人用支票或现金形式补平。进口已对清,按客户逐笔结清(十月底前)。”。

2002年10月18日,恒荣公司与高某某签署了一份“2002年货代部2-6月业务汇总表”。该汇总表罗列了2002年2月至2002年6月,高某某以恒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各笔业务。在该汇总表最后部分,双方经对帐确认如下:“2002年2-6月已开票未收款:人民币125,740.50元;2002年2-6月未开票已发生成本:人民币97,867.70;实际代收代付款:人民币8,699.11元,华洋人民币8,400元”。

2002年11月13日,高某某确认尚应向恒荣公司支付各类办公费用计人民币3,231.33元。

2004年2月和2004年11月,恒荣公司委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薛群律师分两次向高某某发函,催讨本案涉案应收款项。两封信函因高某某未予以领取而均遭邮局“逾期退回”。

另查明:2002年10月18日,恒荣公司制作了5页“业务明细表”,罗列了2002年7月至2002年8月,高某某以恒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内容(未注明业务款金额)。高某某对此予以签名确认。

2002年11月13日,恒荣公司与高某某达成“2002年7-8月份业务处理办法”一份,内容为:“一、7-8月份业务成本双方签订协议之后逐笔支付;二、7-8月份应收款至2002年12月31日前收回交公司,如有应收款未收到部分,由高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公司结清;三、如在双方确认业务(附双方确认业务清单)以外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由高某某个人承担,与公司无涉”。

2004年8月,恒荣公司以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指恒荣公司应收上海艾迪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29,494.54元)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分局”)提出控告,宝山分局于2004年8月16日向恒荣公司出具了(2004)年沪公宝经字第X号接报回执单。高某某在回答宝山分局有关上海艾迪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的问题时陈述:“这几票业务是我准备离开恒荣公司前一个月发生的,是我承接的业务,业务做成后,当时恒荣公司开出发票,我准备让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付款到恒荣公司帐上,然后扣除利润部分,我们再把应付款付给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但当时恒荣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没有支付能力,我也要离开恒荣公司,我担心我离开后业务在结算中会发生纠纷,所以我就叫南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东方国际货运公司了。上海艾迪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这些业务和前面讲的南洋国际货运公司业务是一回事,事后我叫上海艾迪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把应付款直接支付给下家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崇明分公司”。2004年9月6日,宝山分局对恒荣公司的控告事宜,决定不予立案。

恒荣公司经核算认为,2002年7月至2002年8月期间,恒荣公司对外尚有人民币195,714.50元应收款未收回。故高某某合计应支付给该公司业务款人民币439,653.14元,扣除高某某出借给该公司的人民币144,000元,高某某尚欠该公司人民币295,653.14元。恒荣公司在高某某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向高某某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给付恒荣公司业务款人民币295,653.14元。

原审审理中,恒荣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判令高某某给付该公司2002年7月至2002年8月业务款人民币195,71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月2日,恒荣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应包括两个方面:1、高某某拟在恒荣公司处就业,由恒荣公司聘请高某某担任恒荣公司海湾货代部经理。该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约束。2、高某某承包经营恒荣公司海湾货代部,双方就此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建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双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恒荣公司遂根据与高某某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纠纷与恒荣公司和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法院应予受理。故高某某辩称的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双方协议书解除后,高某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恒荣公司作出承诺,即2002年2月至2002年8月的业务款在十月底前进账,未能进账的由我本人用支票或现金形式补平。2002年10月18日,高某某经对帐后对2002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以恒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的应收款金额予以确认。2002年11月13日,高某某对尚应支付给恒荣公司的办公费金额予以确认。2002年11月13日,高某某又对2002年7月至2002年8月的应收款作出承诺,即该款项至2002年12月31日前,由高某某收回交恒荣公司,如有应收款未收到部分,由其以现金形式交付恒荣公司予以结清。为上述款项结算事宜,恒荣公司委托律师于2004年2月和2004年11月分两次发函,向高某某催讨涉案应收款项。且恒荣公司又于2004年8月以高某某挪用其资金为由向宝山分局提出控告。上述事实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恒荣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高某某辩称恒荣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不予采信。

高某某在双方协议书解除后明确向恒荣公司承诺,即2002年2-8月份其在恒荣公司发生的业务中,出口在十月底前进账,未能进账的由其本人用支票或现金形式补平,进口按客户逐笔结清(十月底前)。之后,高某某对2002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其以恒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的应收款金额以及应支付恒荣公司的办公费用金额,合计明确为人民币243,938.64元。现在恒荣公司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高某某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其曾向恒荣公司作出的承诺,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对于恒荣公司主动要求将高某某原出借给该公司的人民币144,000元借款,在上述业务款支付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荣公司业务款人民币99,93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恒荣公司负担人民币1,718元、高某某负担人民币3,508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双方协议中,有关“恒荣公司聘请高某某担任恒荣公司海湾货代部的经理,高某某的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含四金),上述恒荣公司聘任高某某职位系合法就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约束”的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实质为一份劳动合同,故本案的诉争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荣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签署的“2002年货代部2—6月业务汇总表”中,虽然上诉人对期间以被上诉人恒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的应收款金额以及应支付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办公费用金额,合计确认为人民币243,938.64元,但上诉人对其中的“未开票已发生成本人民币97,867.70元”款项部分现持有异议。因为,该部分经营成本是以被上诉人恒荣公司名义为客户向承运企业垫付的运费,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实际向承运企业支付了与该确认金额相符的运费,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具体付款金额上,存在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荣公司辩称:1、本案的纠纷系由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承包事宜而引发,故本案不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对经双方对帐确认的“未开票已发生成本人民币97,867.70元”款项金额,持有异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如对该成本费用表示异议,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经双方对帐后确认的已发生成本金额,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证明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纠纷只涉及原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事宜,并不涉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高某某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恒荣公司聘请高某某担任恒荣公司海湾货代部的经理,高某某的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含四金),上述恒荣公司聘任高某某职位系合法就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约束”的协议内容,用于支持其主张的本案诉争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在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恒荣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签署的“2002年货代部2—6月业务汇总表”中,双方已明确确认“经双方对帐2002年2—6月未开票已发生成本为人民币97,867.70元”。现上诉人高某某在未提供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对其原先确认的已发生成本的款项金额表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高某某在双方协议书解除后向被上诉人恒荣公司做出的承诺,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本案系争款项的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江英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