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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芯,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略).com)中,收录了编号为BV-0907、BV2-0784的两幅作品,在该网站中的每幅摄影作品大图之下,均载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样。

2001年6月25日、2002年8月1日北京市版权局分别对周城摄影的29幅作品、60幅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01-2001-G-X号、01-2002-G-X号,作品名称分别为景象图片库周城摄影29幅、60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分别为1998年4月8日、2000年12月17日。两份作品登记证还附有29幅及60幅摄影作品的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的编号为BV-0907、BV2-0784的两幅作品。

被告诚中快递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zoc.net.cn)的网页上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2006年2月2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虽然被告称其对两幅作品的使用只限于2006年的2月、3月份,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两幅摄影作品的原片、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尽证明其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之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权属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编号为BV-0907、BV2-0784的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享有版权的网站页面上擅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虽然原告提供了《图片使用价格表》、《图片使用权协议》作为赔偿的依据,但该《图片使用价格表》对于在互联网上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在价格上未加细化,其定价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对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等未加明确,约定的价格与《图片使用价格表》也有出入,因此法院对该价格表和协议书与原告损失数额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诚中快递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以及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中快递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0907、BV2-0784的两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诚中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诚中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诚中快递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

判决后,诚中快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使用的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属被上诉人所有。该两幅图片虽与被上诉人网站上的图片基本一致,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这两幅图片就是周城所拍,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在网站上称,图片上的人物有肖像授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连图片上人的姓名都不知道。网站上的图片可以相互复制,并可根据电子图片倒复到胶片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公证了编号,而未公证照片本身,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即使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使用费也应当是确定的。被上诉人网站上图片的使用价格一般都有标注,3M以上的不过近千元,何况上诉人使用的图片不到3M的尺寸,一审判决显然不当。第三,被上诉人的网站有欺诈、诱惑之嫌。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是出租、出售图片,应当对自己的产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在被上诉人的网站上图片可以任意下载,被上诉人又在网站上标出了3M以上图片的使用价格,则使一般网民误认为3M以下的图片是免费的。被上诉人发现他人使用任何图片时,未向使用人发出任何通知或提醒,其恶意不言自明。第四,本案一审过程令人质疑。本案一审于2006年9月14日开庭,9月20日宣判。本案中的相片胶片,上诉人于庭审时才看到,发现并无公证机关印章,后上诉人对该胶片摄于1998年提出质疑,而法官称鉴定要到北京,故上诉人未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仅过两天原审法院即电话通知宣判日期,速度之快令人诧异。第五,被上诉人利用此法在本市两个中级法院起诉众多企业,法院应当慎判。被上诉人在本市两个中级法院起诉本市众多企业,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网站上上万幅图片的著作权,并不排除其经过特殊技术,将电子图片倒复至胶片的可能性,为了众多企业的利益,法院应当慎重判决。第六,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囫囵吞枣,判决数额莫衷一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说明该1万元是何费用。

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作品原件和登记证书,说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称公证书上只有编号没有图片,但在作品登记处的备案中是有图片的。第二,关于赔偿数额,使用1幅图片的许可费为人民币12,500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但被上诉人对此不再提起上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使用费的证据材料是不准确的。第三,被上诉人已经作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网页上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第四,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速度过快提出异议,令人难以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诚中快递公司、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是编号为BV-0907、BV2-0784的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系争两幅摄影作品。本案中,上诉人诚中快递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的许可擅自在上诉人网站上使用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系争两幅摄影作品,上诉人诚中快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使用的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属被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原片、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虽主张网站上的图片可以相互复制并可根据电子图片倒复至胶片上,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的两幅图片与系争两幅摄影作品一致,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两幅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该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关被上诉人是否获得系争作品上人物的肖像授权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使用费也应当是确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网站上有关3M以上图片使用价格近千元的材料显示的并不是本案系争两幅摄影作品在网站上标明的价格,而且该材料也未表明图片的使用方式、范围、时间等具体情况。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些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系争两幅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争作品的类型、上诉人侵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及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网站有欺诈、诱惑之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网站上的图片可以被下载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系争摄影作品的理由。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系争摄影作品大图下,载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样。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他人侵犯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时必须先行向侵权人发出通知或提醒,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时,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缺乏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一审过程令人质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在开庭后另行进行宣判。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通知上诉人宣判日期,并依法作出宣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此法在本市两个中级法院起诉众多企业,法院应当慎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在其网站上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了系争两幅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其他企业以及被上诉人对其网站上的其他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囫囵吞枣,判决数额莫衷一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作品的类型、上诉人侵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以及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万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著作权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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