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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一终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X乡X村八社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设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后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系机电公司安全员。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出租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口等客,遇被害人曾某某与其老乡刘某某及刘某女儿从广州坐车到达该处下车,便立即上前问曾某某去哪里,曾某某称要去顺德区X村,邹某甲答应以20元的车费将曾某某载到顺德区X村。此时,刘某某找好了另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出租汽车并叫曾某某上车,于是曾某某就走过去粤(略)的出租车车尾箱要放行李。邹某甲见曾某某不坐他的车,便上前质问曾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邹某甲先动手打了曾某某的面部一下,后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将曾某某的胸、腹、手等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造成空肠穿孔,属重伤,构成九级残疾。

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某甲驾驶车牌为粤(略)出租汽车的产权属于机电公司,案发期间粤(略)出租汽车是由被告人邹某甲父亲邹某乙向机电公司承包,被告人邹某甲本身没有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其驾驶该出租车并没有征得机电公司的同意,被告人邹某甲不是机电公司所聘用的司机。

由于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致被害人曾某某受重伤,于2006年4月27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在案发地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赔偿请求,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略).01元;误工费人民币(略)元;护理费人民币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略).6元。合共人民币(略).6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4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反映,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口凯旋门门口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他和老乡刘某某及刘某女儿由家乡来到顺德大良大门牌坊对开路段下车,有几个出租车和摩托车司机来叫他们坐车,后来他们就选择了一辆出租车(车牌为粤(略))。当刘某某母女上车后,他准备打开车尾箱放行李某,有一名出租车司机走过来问他为何不坐他的出租车,他就说他不坐出租车,要坐中巴车,该出租车司机就趁其不备用右手打了他的眼睑部一下,接着从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把小刀对他的左侧腰部刺了几刀,他转身反抗,用右手抓住刀刃,右手也被割伤,接着那名出租车司机又用刀刺了他腹部几下,这时车牌为粤(略)的出租车司机就上前劝架,行凶的司机就趁机逃脱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她和女儿以及老乡曾某某从湖南老家坐车来到顺德,他们在杏坛路口下车,当时有很多出租车司机上前拉客,她自己先上了一辆出租车(车牌为粤(略)),曾某某正准备将行李某上这一辆出租车时,被另一辆出租车的司机拉着抢客,之后那名司机还用刀将曾某某刺伤,之后逃离了现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6日5时30分许,他驾驶车牌为粤(略)的出租汽车在大良大门牌坊旁边等客,他看见前方有一名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后面还有一名男子手提行李,这时有一名拉客的男子手拉住那名男子的行李某说:“我车你去,20元。”他就问那名女的去哪里,这名女子说去大良八坊联安市场,后面男的说去顺德伦教永丰。讲完后女的就上了他的车后座,他就打开车尾箱准备让那名男客人放行李。这时拉客的男子就拉住那名男客人说一定要坐他的车,而男客人不愿,拉客的男子就先动手打了那名男客人,两人就扭打起来,他就在旁边劝架,期间男客人大喊救命并用力扯着那个拉客的男子,那名拉客的男子挣脱后就逃跑了。之后他看到那名男客人胸部、手部均流血,于是就马上打电话报警。

5、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三、四天,其儿子邹某甲曾某家对自己说,自己于前几天在顺德区X路口和客人打架。后来邹某乙还听一些开摩托车搭客的人说邹某甲当时用一小刀将该客人刺伤了。又证实其儿子邹某甲当时开的出租汽车车牌为粤(略)。

6、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左胸、左胸背、腹部、左上臂、左肘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空肠穿孔,属重伤。

7、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该份鉴定由湖南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根据曾某某2005年2月26日受伤后进行救治时的病历资料及结合相关检查作出的,曾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8、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鉴定书,公诉机关同意由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9、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湖南娄底市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11、被告人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他驾驶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出租车在顺德大良杏坛路口等客,这时有一辆长途车(从广州开往珠海方向)在此处下客,他就上前拉客,他跟一名男子谈好送他去伦教永丰,车费为人民币20元。但是那名男子却上了与其同行的女子叫的车,他问其为什么不坐自己的车时,那名男子说不坐而且还骂他,于是两人发生争执,他就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动手先打了那名男子面部一拳,接着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长约15至20公分)向那名男子捅了几刀(捅到他的身体左侧,主要是捅了肚子部位)。之后他趁周围群众劝架之机乘坐一辆出租车逃跑了,并把小刀丢弃在105国道边的草地上,后叫一朋友帮忙将自己的那辆出租车开走。被告人邹某甲对自己捅伤被害人的地点及扔掉作案工具小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实伤害地点和扔掉作案工具地点的情况。

12、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本案所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13、病历、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情况。

14、企业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顺德区机电设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曾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到2005年7月3日在该长担任电焊工作,每月工资为1650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暂住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案发当地的暂住情况。

17、车辆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材料,证实案发期间粤(略)出租汽车是由被告人邹某甲父亲邹某乙向机电公司承包。规定出租车承包者应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准乱停车、上客、拉客、卖客;出租车承包者和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驾驶证,并在公司登记方能驾驶承包的出租车,未经机电公司同意聘请的司机不得驾驶机电公司的出租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人民币(略).6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的请求项目及数额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设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事实上是机电公司的司机,案发当晚其揽活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机电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行为给上诉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是机电公司聘用的司机,其驾驶机电公司所有的粤(略)出租汽车也没有征得机电公司的同意,其既不是为机电公司执行职务,也不是作为机电公司的雇员并从事雇佣活动。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并非发生在机电公司粤(略)出租汽车运输旅客的过程中,也不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所实施的伤害犯罪行为与机电公司的汽车营运本身并无直接的关系,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的个人行为所致,与机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而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给上诉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某某提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给上诉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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