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前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联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7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联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和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向其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茶忠洲”鱼塘36.5亩。现被告在“茶忠洲”耕作范围为南北向并列的三口鱼塘,经联和社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前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锋社)现场确认,北端的一口鱼塘属前锋社使用,南端的两口鱼塘属联和社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由村民长期耕作,相邻的村X组织亦已认定各自权属,可作为使用权归属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权属证明证实其主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属原告使用的鱼塘属侵权纠纷,应将占用的鱼塘退还给原告;至于联和社发包的鱼塘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与联和社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进行抗辩认为按合同耕作约定面积的鱼塘,没有占用原告的鱼塘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茶忠洲”(土名)耕作的北端的鱼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前锋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增加不合法的第三人。第三人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增加的第三人充任证人和鉴定人多重身份。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如何侵权、侵权面积和被侵犯权利的状况。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和确认所有权,就不能认定侵权。四、原审判决主文没有确认可执行的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锋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联和社认为原审判决合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中的“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前锋经济合作社”应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前锋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联和社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有联系,原审法院增加联和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另外,本案所涉土地虽然没有登记造册,但权属关系明确,第三人联和社也认为涉案标的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前锋社所有,故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因涉案标的仅是一口鱼塘,不会与其他土地相混淆,原审判决主文内容明确。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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