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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梧州蓝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地下X号铺位。

上述二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其怀,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委会毛某组X号,系被害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母亲。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英姿,均系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蓝剑公司、人保容县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4日0时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核定载货量为1.75吨的桂(略)号的中型普通货车,装载10.84吨猪仔沿G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路X路段时,因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货车撞到在右侧花基缺口上的被害人陈某娥,接着碰撞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粤(略)号小轿车,造成被害人陈某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桂(略)号的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蓝剑公司,该车已于2005年6月14日向人保容县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人程某某受刘某某的雇佣,在案发时为刘某输货物。

原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是被害人陈某娥的父母,原告人毛XX是被害人的丈夫,其儿子毛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陈某娥是农业户口,在三水区居住期间租住在西南街X村X巷X号。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5日、2005年9月6日至案发当日分别在三水区X街长和矿泉水经营部、三水区X街渔皇阁餐厅工作,工资均为每月600元。

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娥家属赔偿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受刘某某的雇请开车运输猪仔前往东莞,当车驶到佛山市X路段时,货车撞倒在右侧花基缺口上的一个行人后,再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小轿车。事后,他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雇请被告人程某某开车运输货物。案发当时,他在肇事货车驾驶室内的卧铺睡觉,突然听见车辆的碰撞声,醒来发现该车发生事故。肇事货车是他自己购买后挂靠蓝剑公司,实际使用人是他,该车的核载质量为1.75吨,案发时属于严重超载。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粤(略)号小轿车被一货车撞坏。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货车转向、刹车、灯光等系统均未见异常。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粤(略)本田雅阁2.4小轿车的损失为(略)元。

7、电子衡称量重记录单,证实桂(略)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案发时装载净重为(略)公斤的猪。

8、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娥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0、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的复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娥、梁某某无责任。

12、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实桂(略)号的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蓝剑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6月14日向人保容县公司为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

13、被害人陈某娥、原告毛XX、陈某某、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毛XX和陈某娥的结婚证,毛某某的户口本,乐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006)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娥的身份情况,四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子女情况与认定的一致。

14、三水区X街长和矿泉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长和矿泉水经营部、三水区X街渔皇阁餐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5日、2005年9月6日至案发当日,陈某娥分别在三水区X街长和矿泉水经营部、三水区X街渔皇阁餐厅工作,工资均为每月600元。

15、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娥在案发前租住在三水区X街X村X巷X号。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娥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死亡,其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人程某某受刘某某的雇请开车运输货物,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因此,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容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精神,被告人保容县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蓝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害人陈某娥一年内在三水区有固定生活来源,应以三水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主张合法有据,诉请赔偿的抚养费(略)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扣除被告人程某某已经支付的(略)元,原告人应获赔的金额为(略)元。被告蓝剑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容县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未依传唤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须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略)元。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广西梧州蓝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超出责任限额的(略)元,由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广西梧州蓝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容县公司不服三水区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XX、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人保容县公司与蓝剑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不是强制险,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以前,人保容县公司只应对合同相对人蓝剑公司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而不应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容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也没有过错,因此,人保容县公司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负责。一审法院把人保容县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错误的。(3)本案被害人陈某娥生前是农业户口,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在三水区的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和在三水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因此,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上诉人刘某某、蓝剑公司不服三水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娥在三水区居住一年以上和在三水区有固定收入缺乏事实根据。(2)高丰村委会证明陈某娥在该村居住一年以上,但高丰村的建制不是城镇建制,而属于农村。因此,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某、蓝剑公司、人保容县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应当依照三水区X镇居民的标准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人保容县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保容县公司提出,其与蓝剑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险,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以前,人保容县公司只应对合同相对人蓝剑公司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而不应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桂(略)的所有人蓝剑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人保容县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13日24时止。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刘某某。案发时,程某某受刘某某的雇佣驾驶该肇事车辆。肇事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略)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不符合核载质量,行至事故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娥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2001年12月31日修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X号)第二条规定:“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桂(略)的所有人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与人保容县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的签订并没有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反,人保容县公司借助了该地方性行政规章的强制力与蓝剑公司签订了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在性质上是强制保险。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属于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通知中所称的“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市之一,因此,人保容县公司就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即在其所承保的(略)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保容县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也没有过错,因此,人保容县公司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负责。一审法院把人保容县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错误的。经查,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肇事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不以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一审法院把人保容县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正确的。人保容县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上诉人刘某某、蓝剑公司和人保容县公司分别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娥生前是农业户口,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在三水区(或三水区的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和在三水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因此,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查,家住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德兴北八巷X号的证人邓某某证实其曾听邓某心说过陈某娥与其丈夫毛XX租住过高丰村X巷X号房。佛山市三水区X镇长和矿泉水经营部店主李某某证明陈某娥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5日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元。佛山市三水区X街渔皇阁餐厅证明陈某娥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1月4日一直在该餐厅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元。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毛XX、陈某娥夫妇租住在高丰村X巷X号邓某心的住宅。2004年2月19日毛XX和邓某心签订的租房合同载明的租房期限为2004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娥在案发时已经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后变更为西南街道,三水区政府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三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和蓝剑公司提出,高丰村委会证明陈某娥在该村居住一年以上,但高丰村的建制不是城镇建制,而属于农村。因此,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高丰村虽然不是城镇建制,但高丰村所隶属的西南镇(西南街道)属于“城镇”建制。二上诉人以此否认陈某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认为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毛XX、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作为因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死的被害人陈某娥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已经预见自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照操作规范行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和若干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侵害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案发时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之间存在雇主和雇员的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死亡,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蓝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害人陈某娥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容县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蓝剑公司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娥系农业户口,但是,案发时已在佛山市三水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三水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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