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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36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四川省工商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道,四川省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建设公司)、上诉人绵阳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樊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电信四川省电信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及其职工与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钰浦花园(又名电某花园)商品房。樊某房地产公司将钰浦花园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庭建设公司承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樊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樊某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华庭建设公司任命第三人王某乙为项目经理。2003年12月20日,王某乙与郭某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承包电信花园的A-4、A-5、A-6、A-X号的水电工程及增加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每平方米36元包干,雨水管按直接费所含内容全部收取包干,增加工程按结算总价的92.6%包干;违约责任和赔偿按华庭建设公司与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郭某完成了电信花园A-4、A-5、A-6、A-X号的水电工程,面积为(略).1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略).48元。此外,郭某还完成了增加的电信花园A-4、A-5、A-6、A-X号的安装工程,2005年5月25日,樊某房地产公司对华庭建设公司报送的电信花园A-4、A-5、A-6、A-X号的土建与安装工程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明确了电信花园A-4、A-5、A-6、A-X号的增加工程中一部分的结算价为(略).44元;除此之外,华庭建设公司在“电信花园债权债务清单”中确认了增加工程中的其余部分的造价,其中郭某完成的部分结算价为(略).01元。郭某还完成了雨水管,造价为(略)元。在施工过程中,华庭建设公司共计向郭某支付了(略)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核意见书、购房结算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不是电信花园商品房的购买人,且未与郭某就增加工程建立合同关系,故郭某要求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王某乙是华庭建设公司任命的电信花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务,故郭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郭某实际完成了工程,故郭某有权根据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华庭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包干工程价款,应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6元计算为(略).48元。2、关于增加工程造价,樊某房地产公司确认的为(略).44元、华庭建设公司确认的为(略).01元,共计(略).45元,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增加工程按结算总价的92.6%包干”的约定,郭某有权主张(略).45元×92.6%=(略).08元。3、关于雨水管安装费,雨水管安装工程约定于每平方米36元包干的工程和增加工程以外,故郭某主张雨水管安装费(略)元应单独计算,应予支持,综上华庭建设公司应向郭某支付的工程款应为(略).56元,扣除华庭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略)元后,华庭建设公司还应向郭某支付(略).56元。三、关于郭某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其与华庭建设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按华庭建设公司与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故郭某有权根据华庭建设公司与樊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如樊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樊某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华庭建设公司、樊某房地产公司未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故郭某主张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四、郭某主张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不应认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樊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华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樊某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向郭某支付华庭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责任,但郭某只向樊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未审定工程造价(略).01元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其金额为(略).01元×92.6%=(略).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支付工程款(略).56元和2005年5月25日起自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绵阳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略).56元中的(略).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郭某对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庭建设公司、樊某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庭建设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华庭建设公司并未委托王某乙以个人名义签订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故王某乙与郭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2、郭某增加的工程不属于樊某房地产公司与华庭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其增加的工程与华庭建设公司无关。3、雨水管4.14万元属包干价内,不应单独计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樊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樊某房地产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漏判(略)元的工程款及16个月的工程尾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予纠正。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庭建设公司承建电信花园后,任命王某乙为项目经理。现王某乙与郭某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郭某按约完成了工程,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王某乙虽未有华庭建设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涉及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范围,华庭建设公司亦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后对郭某所完成的工程量亦予以了确认,故应认定王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华庭建设公司承担。华庭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华庭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庭建设公司在安装工程结算书上鉴章,应视为其对郭某所完成的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故华庭建设公司提出增加的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雨水管安装费,雨水管安装工程约定于每平方米36元包干的工程和增加工程以外,故一审法院关于雨水管安装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樊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华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樊某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向郭某支付华庭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略).56元中的(略).6元,并无不当。樊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上诉人绵阳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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