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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魏某与被告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党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寨路口处时违反法律规定,违章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党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774.93元。2、原告今后的继续医疗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某、病例,用于证实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5、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党某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我按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党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过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寨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党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9364.5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某的左下肢损伤属伤残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某支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5986元、2243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3682.2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党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党某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15年,即5523.73元/年×15年×10%=8285.60元;2、医疗费29364.50元;3、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986元/年÷365天)×90天=3941.75元;4、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47天,即(22438元/年÷365天)×47天=2889.28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47421.13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7421.13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垫支的8000元。原告要求的继续医疗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47421.13元。(含被告党某已支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6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党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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