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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67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顺模,金堂县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和),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陈某某驾驶70型二轮摩托车从金堂县X镇往原石佛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盛镇X村X组弯道时,陈某某发现前方7米远处肖某某与另一三轮车在会车,由于陈某某处理不当,致陈某某“摇摇晃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川(略)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未报案,次日由陈某某女婿沈友元向金堂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以现场撤除、双方10日内未向交警队举证而未作责任认定。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审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由肖某某等人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腹股沟及皮肤撕裂伤;2、左股动脉挫伤、栓塞;3、左脚背皮肤撕裂伤;4、左髋骨骨折;5、左脚第一趾末骨折。经住院24天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陈某某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外科治疗费520元,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略).95元,陪伴费57元,肖某某已给付医疗费用2000元,出院后在村卫生站支付医疗费230.70元。但村卫生站收据仅有收费员私章,无村卫生站公章。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医临床学鉴定陈某某伤情为10级伤残。陈某某陈某出院后租车回家以及作法医鉴定租车共支付交通费400元,但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无起止地点及时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如下证据:陈某某提供的证人雷年超调查笔录、肖某某调查笔录、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照片4张、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鉴定费收据、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陪伴费收据、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肖某某提供的证人彭范林、彭明松的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肖某某双方均无驾驶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陈某某在前方7米处见肖某某与另一三轮车会车的情形下,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陈某某驾车撞向已停车避让的肖某某的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为抢救伤者而未及时报警不应认定为肖某某故意不报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过错较大、肖某某过错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二、陈某某财产性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陈某某医疗费中包含有村卫生站的230.70元,由于村卫生站收据无村卫生站公章,且成都六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要求陈某某出院后应在该院门诊随访,故不予某认,医疗费认定为(略).95元;误工费应为54天×25.6元/天=1382.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4天×1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2580.3元/年×20年×10%=5160.6元;交通费,因票据无地点及时间,且系连号票,缺乏真实性,故不予某认。综上,陈某某财产性损失共(略).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略).95元的10%,计2010.4元,扣除肖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再给付10.4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某负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描述的现场情况,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原审认定“肖某某停车避让”无证据支持,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误判陈某某承担90%的责任;2、肖某某为逃避责任故意撤离事故现场,陈某某的女婿沈友元于事故发生第二日向四川省金堂县交警队报案,肖某某亦拒绝前往交警队配合调查;3、损害赔偿金额方面: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审法院只计算了住院的24日及医嘱休息30日不妥;护理人员系陈某某之子陈某,误工费应按陈某从事塔吊车驾驶工作的日工资57元计算,应为1368元。综上,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肖某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略).65元;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护理费3983.40元;残疾补偿费5161.80元;伤残鉴定费、交通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

肖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某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一致的事实为:

一、陈某某受伤后由肖某某等人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腹股沟及皮肤撕裂伤;2、左股动脉挫伤、栓塞;3、左脚背皮肤撕裂伤;4、左髋骨骨折;5、左脚第一趾末骨折。经住院24天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陈某某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外科治疗费520元,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略).95元,陪伴费57元,肖某某已给付医疗费用2000元,出院后在村卫生站支付医疗费230.70元。但村卫生站收据仅有收费员私章,无村卫生站公章。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医临床学鉴定陈某某伤情为10级伤残。陈某某陈某出院后租车回家以及作法医鉴定租车共支付交通费400元,但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无起止地点及时间。

二、陈某某及肖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与原审认定不完全一致的事实为:

一、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陈某某和肖某某在诉讼前调查笔录中与庭审笔录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陈某不一。肖某某在诉讼前由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记录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肖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石佛乡回隆盛镇,当行至隆盛镇X村X组一弯道处,见陈某某摇摇晃晃驾车向肖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驶来,肖某某紧急刹车,陈某某仍驾车与肖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箱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肖某某坚持此一陈某。而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3日陈某某从隆盛往石佛方向行驶,12时许到达出事地点,看见前方7米处肖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错车,因肖某某突然打方向盘转弯导致陈某某处理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对肖某某在调查笔录及庭审中的叙述未予某可。证人雷年超、彭范林、彭明松均陈某其路过事故现场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未能看到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状况,但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伤情较重,系被肖某某和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据此,本院可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5月3日上午11至12时许,陈某某驾驶70型二轮摩托车从金堂县X镇往原石佛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盛镇X村X组弯道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川(略)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伤情较重,被肖某某和他人送往医院抢救。

二、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报交警部门的事实。肖某某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对此情况陈某为:因抢救伤员,且没有手机故未及时报案,沈友元报案后交警部门曾电话通知要求其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肖某某因需筹钱支付陈某某的手术费未能前往。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为:因陈某某伤情严重不能报警,肖某某亦未及时报警,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由陈某某女婿沈友元向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次日,陈某某的女婿沈友元通过手机就本案交通事故向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事故现场撤除,报案后十日内未举证,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告知沈友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据此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即时报案,次日由陈某某女婿沈友元向金堂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通知肖某某前往配合调查,肖某某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后交警队以现场撤除、双方10日内未向交警队举证而未作责任认定。

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现分述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内容中“陈某某摇摇晃晃驶向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肖某某已停车避让”的事实仅有肖某某在调查笔录和庭审中的陈某为据,该陈某并未得到陈某某的认可,同样,陈某某所称:“肖某某的三轮摩车在前方七米处错车,突然打方向盘转弯致使两车相撞”亦仅有其陈某为凭,因双方陈某不一,且无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目击证人予某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予某佐证,故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缺乏证据依据。因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陈某某在七米外观察到肖某某错车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距离,从而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亦属不当。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但据可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为判断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首先,陈某某与肖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在本案中,据相关证人和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可证明陈某某伤情较重,急须送往医院治疗,故其客观上不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履行报警和保护事故发生现场的义务,负有该义务的应为肖某某。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肖某某并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肖某某辩称其因抢救陈某某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但据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与报警均为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既不能以抢救伤员为由不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亦不能因报警和保护现场而置伤员于不顾。如因抢救伤员不能亲自前往交警部门报警,也可以采取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向附近执行勤务的警察报警等多种方式,亦可以“标明位置”等方式维护现场。在本案中肖某某并未采取任何方式报警或保护现场,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前往配合调查,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判断。综上,本院认为,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其过错大于陈某某,但陈某某亦无机动车驾驶证,本身亦有过错,且肖某某客观上确实履行了抢救陈某某的义务,故陈某某要求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也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损害赔偿数额。陈某某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陈某某伤残等级较低,且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审依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某维持。至于陈某某所称护理人员费用应按57元/天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某纳。综上,原审确定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略).95元,相关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及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某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某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略).95元的60%,计(略).37元,扣除肖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应支付(略).37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400元,肖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400元,肖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助理审判员唐骥

助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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