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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52年1O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1月l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上诉人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上诉人杨某乙付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杨某甲、杨某乙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杨某甲与杨某乙打架,杨某甲右眼部受伤,于当日住进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2月12日杨某甲出院,医疗费830元由杨某乙支付,2009年3月1日,杨某甲再次住进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2009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60元,2009年4月9日,周口市公安医院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诊断:杨某甲为头外伤综合症,面部挫裂伤,左眼外伤。2009年4月1日,杨某玲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另查明:杨某甲在2009年3月份以来,还分别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第五人民医院、西华县X乡南阳卫生室、川汇区北郊徐营卫生室、李光明诊所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9元。

原审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造成杨某甲身体受到损害,杨某乙应对杨某甲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甲在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因有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架有关,对此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甲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第五人民医院、西华县X乡南阳卫生室、川汇区北郊徐营卫生室、李光明诊所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因杨某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本次打架事件有关,对此部分花费,不予支持。因此,杨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某乙辩称,杨某甲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称,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560元、误工费1290元(43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290元(4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30元(43天每天1O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6860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乙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玲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只判决杨某乙赔偿在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费用,不支持其它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妥当。杨某甲在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过程中,家庭条件差,无钱支付医疗费用,于是2009年3月份以来,分别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第五人民医院、西华县X乡南阳卫生室、川汇区北郊徐营卫生室、李光明诊所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x.39元,法院不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乙承担。

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乙与杨某甲2009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发生纠纷致杨某甲轻微伤,6天后痊愈出院,经村委会调解,杨某乙已支付杨某甲830元的各种费用。而杨某甲停留18天之后又住进医院所支出的费用与杨某乙无关,不应由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轻微伤是自己可以照顾自己,不需要人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杨某甲二次住院不应由杨某乙赔偿各种费用。

杨某乙针对杨某甲上诉答辩称,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甲针对杨某乙上诉答辩称,发生打架的事实存在,出院后,村委调解,但杨某乙并未履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某甲起诉要求杨某乙承担打伤自己的相关费用,原审依据杨某甲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判决杨某乙承担杨某甲第二次在公安医院治疗费用。杨某甲上诉称2009年3月份以来分别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费x.39元,应由杨某乙承担,杨某甲对此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伤情相关联,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杨某乙上诉称第二次在公安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应承担护理费。经查,原审调取杨某甲在公安医院的住院证、收费票据、病历,所花费用与双方打架有关,原审认定杨某乙应赔偿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正确,杨某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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