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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聚胜南路X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丁以及卢某丙、卢某甲等人到顺德杏坛镇吕地伍记饭店商谈被告人陈某某的大哥与卢某丁几天前发生争吵一事。被告人陈某某以卢某甲不喝酒就是不给他面子为由,拿出一支仿制手枪指吓卢某甲,被害人卢某丁见状便劝被告人陈某某收起手枪,被告人陈某某见此便拿手枪指吓被害人卢某丁并逼被害人卢某丁喝酒。由于被害人卢某丁称不怕被告人陈某某有枪,也不会喝酒,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当即走出伍记饭店外,找来四、五名持刀的男子(另案处理)冲进伍记饭店,并指使该四、五名持刀的男子追砍被害人卢某丁。而被告人陈某某则持手枪指吓卢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让持刀的男子先行离去,并要求卢某丙驾车将他送回家。当被告人陈某某坐上卢某丙的车后,卢某丙驾车离开伍记饭店。后卢某丙又以回伍记饭店查看被害人卢某丁的伤情为由,驾车回到伍记饭店,并让被告人陈某某一同进入伍记饭店内查看。当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伍记饭店后,卢某丙便从后面抱紧被告人陈某某,并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腰间夺走了手枪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摁倒在地上。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起回了手枪一支。经过鉴定,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手枪为自制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而被害人卢某丁的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全身软组织创口累计达20.5厘米,属于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卢某丁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9日下午约13时许,他和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卢某甲、卢某丙一起因前几天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大哥发生争执的事情到伍记饭店吃饭。被告人陈某某拿着一支灰黑色的手枪指着卢某甲的头,逼迫卢某甲喝桌上的啤酒。当时他走过去劝被告人陈某某不要冲动,但是被告人陈某某却让他喝,他称有病不能喝酒,被告人陈某某就骂他。被告人陈某某走出伍记饭店。他和卢某甲、卢某丙也准备离开伍记饭店。突然被告人陈某某就带了五六名拿刀的男子冲过来,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指着他,要那几名男子砍他,那几名男子就举刀砍伤他。且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害人卢某丁以及卢某甲、卢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到他的饭店X号房间喝啤酒。约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离开他的饭店,被害人卢某丁等三人站在X号房门准备离开,突然被告人陈某某右手拿住一支手枪带四五名拿刀男子冲进他的饭店,被告人陈某某讲要砍死被害人卢某丁。约2分钟后,该四五名拿刀的男子走出饭店,被告人陈某某拿着手枪指着卢某甲的头部走出来。被告人陈某某上了卢某丙的小车,卢某丙驾车行驶至进福饭店门口,又掉头回到他的饭店门口。卢某丙和被告人陈某某下车进入他的饭店,被告人陈某某右手还拿着手枪。被害人卢某丁身体多处受伤倒在饭店大厅门口,这时卢某丙双手从后抱住被告人陈某某并抢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枪。且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4、证人卢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伍记饭店谈谈被告人陈某某的大哥和被害人卢某丁的事情。后他和被害人卢某丁、卢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在伍记饭店的X号房。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一把手枪指着卢某甲的头要卢某甲喝酒。被告人陈某某又要被害人卢某丁要喝酒,卢某丁称不喝。当时被告人陈某某很生气走出伍记饭店。大约2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带着五名拿刀外地的男子进入伍记饭店,被告人陈某某指着被害人卢某丁要那帮男子砍被害人卢某丁。卢某甲就冲出去要打110报警,被告人陈某某拔出手枪指着卢某甲。后被告人陈某某坐上他的车,并在车上说他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卢某丁。到吕地村委会对开红绿灯路口时,他便掉头去到伍记饭店停车,他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进入伍记饭店。他看到被害人卢某丁满身鲜血,于是他用左手从后抱住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手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枪抢过来。且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5、证人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9日15时55分,他骑摩托车途经杏坛吕地工业区的伍记饭店时,看见饭店内有三名男子拿着刀从店内的房间走出来,还有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支类似手枪的物体赶一个本地老头出房间。且辨认出右手拿枪的男子是被告人陈某某。

6、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2005年10月9日13时许,他眼卢某丙、卢某甲以及被害人卢某丁一起到伍记饭店吃饭。期间他喝了啤酒有点醉让卢某丙送他离开饭店,后卢某丙又转回了饭店,当进入饭店后他的头部就被硬物撞击了。并证实案发当天他持有手枪到伍记饭店吃饭。枪是一个月前在顺德容桂喝酒一个叫雄仔的湛江人给的,当时对方说是真的,但没有子弹。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卢某丁的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全身软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0.5厘米,属于轻伤。

8、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手枪为自制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9、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手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他没有拿枪恐吓卢某丁喝酒。(2)卢某丁被砍伤时他并不在场,他也没有找人来砍卢某丁。(3)本案证人都是卢某丁的亲戚,他们的指证不实,明显对他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没有拿枪恐吓卢某丁喝酒,也没有找人来砍卢某丁以及砍伤卢某丁时他不在现场,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本案被害人卢某丁的陈某、证人卢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和黎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法医鉴定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指使他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吕地伍记饭店内用刀将卢某丁砍伤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仍然加以非法持有,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故意唆使他人持刀伤害卢某丁的身体致卢某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的自制手枪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提出,本案证人都是卢某丁的亲戚,他们的指证不实,明显对他不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法律并未禁止有亲戚关系的证人作证。本案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事实真相,并无不实,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章政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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