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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38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泽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开銮,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生,住(略)。200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重庆市口腔科医院厨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下浩董家桥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姚某戊,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开銮,被告人张某丁及辩护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天王某城“808”卡厅,被告人张某丁因结账纠纷,持刀伤害卡厅老板张泽云,并致其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提出由被告人张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计(略)元。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方有过错、系共同犯罪及张某丁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以赵某主观上无故意伤害他人、客观上未实施任何暴力等为由,提出赵某应为本案赔偿人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丁与徐斌、彭某己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天王某城“808”卡厅玩耍后,因结账问题与卡厅老板发生争执,张某丁付款后离开了卡厅。当日5时许,张某丁认为卡厅老板多算了帐,便携刀与徐斌、彭某己及被徐某邀来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再次去到卡厅,要求卡厅老板退钱。在争执中,张某丁持刀向卡厅老板张泽云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泽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张泽云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丁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农业人口,现年70岁,共有子女7人。张泽云被害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86元/月×6个月)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年×20年)(略)元、张某丙的赡养费(2142元/年×10年÷子女7人)3060元及交通、住宿、误工、财产损失等费用酌情主张15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略)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丁的母亲代其付赔偿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证实,2006年1月28日5:50时,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南坪天王某城“808”卡厅老板被人杀死。公安机关于29日依法立案。同年4月15日,全案告破。

2、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12日,缅甸警方在迈扎央将张某丁捉获后移送我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中心现场在其四楼的天王某城“808”卡厅内。现场图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泽云左乳头内侧2.5cm处、第5-6肋间有一斜形创口,创角上钝下锐,锐边宽0.2cm,深达胸腔。剖开胸腹腔见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心包上有0.7cm×0.2cm的创口,心尖部有1.5cm×0.2cm的创口,深达左心室。结论:张泽云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夫张泽云与张某丁在X号包房里谈付账的事情时发生了争执,吴某夫叫了保安,后张的两个朋友(即徐斌、彭某己)也来了,张才付了350元钱。早上5点多钟,张、徐、彭某另一个没见过的年轻人(即赵某)又来了,四人都拿着刀,进门后就把门关了,并叫吴某夫拿钱,在和吴某夫争执中,张用他手里的刀向吴某夫左胸捅去,捅后四人就跑了。吴某其他人将倒在地上的张泽云送到医院没多久就死了。

6、证人姚某庚证言证实,凌晨5点多钟,姚某与“808”卡厅的男女老板聊天,突然冲进4-5个男青年,冲着男老板大声吼,并叫姚某开。隔了十几分钟,姚某到巷道闹的凶,出来看时听人说“808”卡厅老板被人杀死了。

7、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证言证实,凌晨4时30分左右,“808”卡厅的老板到保安室说“808”卡厅有点事情,于是6个保安去到“808”卡厅。老板(即张泽云)说包房里有十几个人玩,现剩下一个想跑,一男青年说马上打电话让人送钱来。保安们见那男子愿意给钱就离开了。凌晨5点30分左右,“自由人”卡厅的老板到值班室叫保安,说“808”卡厅的老板死了。保安们赶到“808”包房,见老板躺在包房门口,抬出来时看到老板的衬衣前胸被血染红了。

8、证人彭某辛、刘某某证言证实,听说“808”卡厅出了事,过去看到张泽云跪在茶几和沙发之间的地方。刘某证实其在4点多钟时听到一个人对张泽云夫妇说“我一会儿再照顾你们生意”。

9、证人石某、胡某证言证实,1月28日后,胡某接到徐斌的电话,说他和张某丁、彭某己、赵某在天王某城“808”卡厅与老板发生纠纷,张某丁用刀把一个老板捅了。后来石某到张某丁,张说是和老板发生口角,他用折叠刀杀死了老板。

10、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张某丁在下浩给蔡某他和赵某、徐斌、彭某己出了事准备跑。过了几天,听人说在过年那几天的一个晚上,张和徐、彭、赵某人在天王某城“808”卡厅唱歌,因为送果盘的事情张和老板发生了矛盾,然后张用刀捅了老板心脏一刀,其他的人没有动手。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述,赵某4点钟左右接到徐某的电话去到南坪天王某城电梯旁,碰到彭某己、徐斌和张某丁,张当时非常激动,说一定要让老板退钱,赵某算了,但张说随便都要老板退100元果盘钱。后来徐斌上去看到了老板,四人就到了“808”卡厅,一进去徐斌就把玻璃门关上,张让老板退钱,说话语气很激动,争吵中张非常激动的从身上摸出一把30公分长的尖刀朝老板胸部刺了一刀。

1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与前列证据吻合,辩述当“男老板让女老板退100元钱,女老板说没钱”时,我不知怎么一下就剟了男老板一刀,然后发现男老板很痛苦,就叫走,几个人就跑了。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举示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张泽云系城镇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农业人口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举示的张某丁的学生证,证实张某丁系重庆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学生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泽云在张某丁等人前往要求退钱时没有过激行为,已经庭审查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由于涉及本案的徐斌、彭某己未到案,虽然张某丁有供述当时四人共谋了去报复老板,但赵某在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讯问时的笔录及庭审调查均陈述他们只是去找老板退钱,没有想去报复,这样张某丁供述的共谋就是孤证;再查,赵某是否亮出刀子的行为,现除证人吴某某证实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及赵某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对辩护人提出的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丁系偶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合理的请求费用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不予主张;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提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主张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赵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意见,根据前述明确的因尚无证据证实赵某介入了共谋报复和欲伤害张泽云的行为,故赵某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责任人,对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代理人提出赵某不应为本案赔偿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张某丙的赡养费306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酌情主张15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略)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丁的母亲已代其付出赔偿款(略)元,品迭后还应付赔偿款(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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