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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邹某某为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孙中霞、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同年7月12日,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10月分居至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白金钻戒一枚。

被告辩称,被告仅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元,除去回礼之后,现同意返还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邹某某是否收取原告张某某的彩礼款x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如有,是否应返还。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查询2009年7月30日,其父亲张(略)(又写张(略))在中国农行沁阳市支行的取款情况、邹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阳市X路营业所的存款情况,经查询,银行出具的两份回执单证明:张德义于2009年7月30日在中国农行沁阳市X路分理处取款x元,邹某某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阳市X路营业所存款x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住所地东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证人董(略)。、张(略)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原告均拟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百货大楼金九福钻石专柜出具的服务卡一张(客户姓名为邹某某);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两张及门诊收据一张;3、证人赵洪福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被告均拟证明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认为证据2没有证明力;3、认为证人张(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3与原告本人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没有证明力;4、对本院查询取、存款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存的x元是从家里带去的,并不是原告给的彩礼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认为证据1并不是发票,写在被告名下仅是为了维修方便,但确系原告付款;2、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3、对证据3无异议;4、对本院查询取、存款的情况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3、本院查询的两份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认为证人张(略)的出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之间的联系,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部分、本院查询的两份回执单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4、从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并于当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阳市X路营业所,又于举行婚礼的前一天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元,此外,被告另收取原告白金钻戒一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同年7月12日,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10月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的法定形式,至于婚前订立婚约的行为,并非结婚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对此虽然并未禁止,但也并未认可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基于婚约关系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白金钻戒一枚,本院认为,该给付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因此,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按现金8000元返还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用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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