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某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路。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该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称泸州勘察院)、文某、贾某、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温泉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温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7年3月14日,泸州勘察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1999年6月2日签订了《峨眉山温泉“荷3井”钻井施工合同》、《峨眉山温泉荷5井加深或完井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勘察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温泉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本息及停工损失100万元未支付。在订立合同前,泸州勘察院对温泉公司的守信表示怀疑,文某、代某某、贾某向泸州勘察院承诺如果不能收回工程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泉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其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本案应由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文某、代某某、贾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泸州勘察院虚立被告骗取管辖,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再次利用该手段异地起诉。温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未因不动产的权属发生争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三个自然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系实体问题。因被告文某在其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温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温泉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某、代某某、贾某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泸州勘察院将其法律关系假立为温泉公司的履约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该行为已被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本案标的物系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温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泸州勘察院答辩称其选择向被告之一文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泸州勘察院请求驳回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文某、代某某、贾某的保证担保合同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泸州勘察院起诉称温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属当事人因履行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担保人的住所地法院不应确定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第二、泸州勘察院与温泉公司因履行《峨眉山温泉“荷3井”钻井施工合同》、《峨眉山温泉荷5井加深或完井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温泉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并未因不动产的权属发生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温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德华
审判员钱红
代某审判员李开学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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