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号码为(略)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工商银行对面路段,以每套15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两套由一支地西泮注射液、一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及一粒盐酸丁丙诺啡药丸组成的毒品“套餐”。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吴某某四套毒品“套餐”。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某、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60元和六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地西泮注射液4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4支、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4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佛公刑技化字(2005)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康佳牌C908型移动电话一部、毒资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基于上诉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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