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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被害人廖某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廖某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廖某俊之遗腹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之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两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廖某俊之父。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小学文化,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才云,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阿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志文,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阿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腾州市,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4日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才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黎志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湖酒店喝酒时,刘某某接到他朋友“阿锋”(另案处理)的电话,“阿锋”称他与“阿军”在升平商贸商场被人殴打。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便纠集并驾车搭载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口升平商贸惠客隆商场侧门,与被害人廖某俊、廖某丁相遇,在“阿锋”的指认下确认两被害人就是殴打“阿军”的人后,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秦某某便各掏出随身带备的小刀追打两被害人,并在商场侧门底层通往电梯的楼道中对两被害人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用刀刺伤廖某俊,廖某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廖某俊符合被人用锐器损伤左骼外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廖某丁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以被害人廖某俊被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为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廖某丙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略)元、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廖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医药费(略).4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2422元、精神损害赔偿(略)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4元,并提供了暂住证、身份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去斗殴,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有否带刀,在斗殴现场还主动劝阻其他被告人不要打斗,他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他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且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授意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故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是在相互打斗中受伤害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到现场后并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拿刀出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秦某某的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他根本没有进到斗殴现场,他既没带刀具,也没参与围殴及追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湖酒店喝酒时,刘某某接到他朋友“阿锋”(在逃)的电话,“阿锋”称他与“阿军”在升平商贸商场被人殴打,叫被告人刘某某过去帮忙。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便纠集并驾车搭载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口升平商贸惠客隆商场。在该商场一楼侧门外与被害人廖某俊、廖某丁相遇,在“阿锋”的指认下,确认两被害人就是殴打“阿军”的人后,被告人黄某某和“阿锋”首先冲上去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接着,被告人李某、秦某某等人也冲上去殴打两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假意阻止两声后离开现场。之后,两被害人被迫往后退入电梯口,被告人黄某某则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与被告人李某、秦某某等人追入电梯房继续殴打两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廖某俊左下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和被告人秦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则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廖某俊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廖某丁被殴打致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廖某丁的陈某

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21时许,他与他哥廖某俊在升平商贸商场三楼游戏厅做装修。突然,他哥被三个男人追打,他见状冲过去想推开对方,但他哥仍被对方打倒在地并被对方围着用脚踩,后被游戏厅的老板和工作人员等四五人劝开。约半个小时后,他和他哥下到商场一楼,想从商场的侧门出去。刚出侧门进到商场的停车场内没走几步,就见7、8名男子堵在侧门外,有人问他刚才谁打人,他回答是他打的,就有一矮小短头发的男子,就是后来当场被抓的男子(即黄某某)持刀冲上来踢他腹部,他和他哥就往商场里面跑。但在电梯口被对方追上,有3、4个人围着他打,其余人围着他哥打。当时对方约有七、八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刃长约10公分的不锈钢单刃尖刀。该名持刀男子打人后跑在最后,被他拉住,刀也被他打掉在地上。由于他被打时用双手捂着头,故没看清哪些人打了他哥、怎么打的,也没看清其他人有否带刀。他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就是在商场侧门外停车场内等他们出来的7、8名男子之一,表示有把握当庭指认出来。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他和“阿飞”(黄某某)、“阿豪”(李某)、“阿明”(秦某某)及“阿飞”的女朋友等人在金湖酒店喝酒,22时许,朋友“阿锋”给他电话说朋友“阿军”在张槎被人用铁锤打伤了鼻子,叫他过去看看是否认识打架的人。他答应马上过去看看并告诉“阿飞”说他朋友被人打了,“阿飞”听说后第一个站起来表示愿意一起去,并说“你一句话,你说怎样就怎样,你说打就打”,“阿明”、“阿豪”及另两名叫不出名的男子也站起来和他一起去;他就开着湘M.(略)小汽车搭着他们(几人在车上都没有讲话)来到张槎一间商贸城旁边见到朋友“阿锋”,“阿锋”便带他们去到“阿军”那里。“阿军”说打他的人还没走,他们就在商场一楼侧门口找到商场老板,叫老板把打人者带下来,两个打人者一出来便承认人是他们打的,“阿飞”就冲上去用脚踢对方,“阿锋”也冲了上去,他拉“阿飞”、“阿锋”叫他们别打但拉不住,而其他人也全冲了上去。他见状便先把“阿军”送走,再回金湖酒店,回到酒店时见“阿豪”、“阿明”先到了,听“阿豪”讲“见对方还手,便用刀捅了对方一刀”,“阿豪”讲这句话时在场的人还有“阿飞”的女朋友、“阿明”“小家伙”、“胖子”等人,他还问“阿豪”捅人用的刀在哪,“阿豪”说丢了。“阿豪”捅完人后便和“阿明”回到金湖酒店,没有见到“阿飞”回来。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李某的照片作了辨认、对作案现场升平商贸惠客隆商场侧门外作了辨认。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和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9时许,他和刘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在金湖酒店包房内喝酒时,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说他的朋友在张槎被人打了,要过去看看,黄某某听后马上站起来说“大哥,你说怎样就怎样,你说打就打”,于是他和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就坐刘某某的车出发了,当时他和黄某某、秦某某三个人身上都带了刀,刘某某也知道他们带了刀,黄某某还把刀拿出来给他们看。到商场后见到刘某某的朋友,该人说他被对方用铁锤打伤了,他们就叫商场老板把两个打人者带下来。黄某某上前问是谁打人,对方有一人承认,黄某某便一脚踢到对方腹部,刘某某的一个朋友也冲上去打对方,之后其他人就全冲上去了,刘某某叫了两声“不要打”便先走了。期间,他挥拳打被害人并掏出别在腰间的弹簧刀捅了被害人一刀,但不记得捅在什么位置,反正被害人身上的那一刀是他捅的。打架时秦某某也在电梯房内,就在他旁边,但他没有留意秦某某是怎样打的,打完架后秦某某也跟在他后面从电梯房里出来,他便和秦某某一块打的回到金湖酒店。回到酒店后刘某某问他们有无捅人,他回答捅了一刀,刘某某便说捅了人还不快跑,当时秦某某、“胖子”及黄某某的女朋友都在场。捅人的那把刀一直带在身上,被抓时被公安缴了。是刘某某叫他们过去打架的,刘某车上还问大家有没有带刀,他说带了,黄某某还把刀拿出来给大家看。当时黄某某也用刀打架,是打另一人;秦某某则一直在他身边,但他没看清秦某某是怎么打的。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照片作了辨认、对作案地点和作案时捅伤被害人的弹簧刀作了辨认。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秦某某和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9时许,他和刘某某、李某、秦某某等人在金湖酒店包房内喝酒时,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便对他们说有个朋友打架出事了,要一起过去看一下,于是大家就坐刘某某的车去了,在去现场的路上,刘某某问有没有带“家伙”,他和李某和秦某某都说带了,他还把刀拿出来给刘某某看。去到商场找到打人者后,刘某某的一个朋友首先冲上去打对方,他和李某、秦某某也跟着冲上去,李某、秦某某都掏出了刀,他也掏出刀并用脚踢打对方。他一直在打两人中留长头发的那个人,死者(廖某俊)是李某和秦某某他们打的,具体怎么打他没注意,只见他俩一跑开死者就倒下了。他跑出外面时已经不见刘某某、李某、秦某某他们,他也被对方扯住,刀也被该人打掉在地上,后来保安过来将他抓住。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照片作了辨认,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持刀具作了辨认。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和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等人在金湖酒店包房喝酒,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向他们挥了挥手,他们便跟着刘某某走出酒店并坐刘某某的车去了案发地点,下车后刘某某告诉他们有朋友被人打了,他才知刘某某他们想打架,他不想参与,就步行到张槎路打的回金湖酒店,他不知他离开后现场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的照片作了辨认,对案发地点作了辨认。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21时许,升平商贸三楼的游乐场负责人告诉他有事叫他过去帮忙解决,他去到升平商贸右侧发现有几个人正在和游乐场工作人员论理,其中一个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70公分、较肥、方形脸、西装头,经辨认是被告人刘某某)说“岂有此理,我们是来这里消费的,大家先不要动手,等两个木工下来把事情搞清楚先”。该肥佬右边站着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20公分的东西(后来才知道是带着刀套的小刀),左侧站着一男子手里拿着红砖,前面蹲着一男子鼻子在流血,肥佬就叫游乐场工作人员把打人的装修工带下来。10分钟后,装修工两兄弟来到楼下,两人说话很大声,且非要出门去,对方几个人看到两兄弟出门,就迎了上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有二、三人打做弟弟的,另有二、三人打做哥哥的,两兄弟就往后退入电梯口。做弟弟的被打的头破血流,他上前劝他们不要打了,再转头看见一名男子(看不见样貌)拿小刀捅向做哥哥的腹部,做哥哥的就倒在地上,打哥哥的那二、三名男子就走了出去。证人史某某对四被告人的照片作了辨认,指出刘某某“就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就是他所说的“肥佬”,秦某某、黄某某、李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21时许,两名装修工在升平商贸三楼与人打架,对方离开后约20分钟他从升平商贸楼梯下楼,发现打架一方有7、8个人想上来找装修工报复,陈某某经理劝住他们并让他上楼叫两个装修木工下来,意思是准备帮他们调解。后他把木工叫到一楼,打人一方的人围住两木工互相争吵,他听到打人一方质问“你们为什么要打我的朋友”没有听到木工说什么双方就打起来了,木工打不过就往电梯方向跑,打人一方的三、四个人就追了上去,跑在最前面的手持一把小刀(经辨认是被告人黄某某),双方在电梯过道处发生打斗,他没有看到他们是怎样打的。约1分钟以后,打人的两男子先跑掉了,他过去看到两木工抓住那个持刀男子,但其中一个木工很快倒下腹部在流血,持刀男子趁机逃脱,他就追赶并和商场的保安员把持刀男子抓获。证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作了辨认,指出黄某某就是“持刀参与打架的男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照片作了辨认,指出该两人是“参与打架的人”;对被害人廖某丁的照片作了辨认。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4日晚21时许,他在升平商贸三楼游戏机室工作时,听到两名木工在与三名男子打架,就过去把那三名男子劝下楼去。约20分钟后,他下楼发现商场外面来了7、8个人,就不让这班人上楼,后来两个木工也下来了,双方发生纠缠推搡,木工就退到电梯房里面,对方约三个人就追入电梯房打两木工。约1分钟后,打人者跑出电梯房,他进去看见木工“阿俊”躺在地上,旁边地上有一把尖刀,“阿俊”的弟弟正按住一个瘦男子,后来“阿俊”被送去医院。

(四)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口升平商贸惠客隆底层电梯口,现场电梯门口发现血迹;在现场地面提取一把尖刀,刀柄上留有点状血迹。

(五)鉴定结论

1、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鉴定书、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廖某俊符合被人用锐器损伤左骼外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廖某丁损害程度属轻微伤。

2、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左耳垂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小尖刀上的血迹、现场电梯门口血迹的基因型均与被害人廖某丁的血的基因型一致;被告人李某身上搜获的弹簧刀上血迹的基因型与死者廖某俊的血的基因型一致。

(六)其他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05年12月24日晚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05年12月26日根据技侦信息锁定其余三名被告人的位置,并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李某、秦某某,另在南海一夜总会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予以扣押。

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年龄为53岁零7个月,原告人廖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年龄为5岁零7个月,原告人廖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后6个月才出生;被害人廖某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03年4月便已到佛山市打工至案发,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害人廖某俊原应承担廖某甲、廖某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略)元、原告人廖某甲的抚养费(略).9元、原告人廖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医药费(略).4元、交通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3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廖某俊的家庭成员关系。

2、被害人廖某俊的暂住证。证实被害人廖某俊2003年4月起即在佛山市打工。

3、交通费、医药费单据。证实原告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及死者廖某俊的抢救费用。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他参与故意伤害。经查,刘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而且有证人史某某指认刘某某“就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及证人彭某某指认刘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否认他知道同案犯携带有刀具。经查,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一致证实刘某某知道其余各被告人都有带刀。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在现场劝阻过其他被告人不要打斗,但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应认为劝阻打斗并非刘某某的本意,且他客观上并未真正制止由他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该次故意伤害行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否认他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两人对刘某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经查,本案是在被害人与“阿锋”等人发生斗殴二十多分钟以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帮助“阿锋”进行报复而引发的,且在本次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害人方仅有两人且无工具,被告人一方则多达七、八人,且至少有两人携带了刀具,被害人一方显然处于被动防卫地位而无积极打斗之意,被害人一方对损害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到现场后并未打人,也未拿出刀具。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持刀追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廖某丁的陈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黄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经查,有被害人廖某丁的陈某证实秦某某案发时也在现场、被告人李某供述追打被害人时秦某某一直在他身边、证人史某某证实秦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被告人李某、秦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秦某某对其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由于四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票证以证明实际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廖某丙要求赔偿赡养费,由于原告人廖某丙案发时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四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秦某某、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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