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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丁某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英之母。

上列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广西桂平市司法局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X镇X村X队。系两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9年9月9日出身于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宝坤,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飞、何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丁某其辩护人欧阳宝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且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德兴街大良美食城后面X号住宅南侧一士多店看人打牌,因被告人刘某丙与何某英之前曾有矛盾,刘某丙将何某英拉到士多店门口的空地上用拳脚对何某乙行殴打。被告人刘某丁某状也一起上前殴打何某英,后何某英挣脱逃跑。次日早上何某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要求两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8万元(具体计算数额按法律、政策规定计算)。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辨称:1、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致死部位进行殴打,而且被害人在被打后是否另受伤害没有得到查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两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并向法庭提交了刘某丙2003年1月因大腿受刀伤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刘某丙左脚有功能障碍而无法对被害人进行伤害;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某丙之所以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实施过抢劫;3、两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双方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被告人刘某丁某称没有打致死的部位,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还手的。其辩护人辨称刘某丁某本案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英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德兴街大良美食城后面X号住宅南侧一士多店看人打牌,被被告人刘某丙看见,因刘某丙与何某英曾有矛盾,于是刘某丙过去将何某英拉到士多店门口的空地并殴打何。被告人刘某丁某状也过去帮刘某丙一起用拳脚殴打何某英,后何某英奋力挣脱逃跑。当晚,何某英回到在中山市的出租屋并将被打的过程告知老乡,20日上午何某英身体不适被老乡送往医院抢救,于当天下午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英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费(略).4元、丧葬费(略)元、医疗费1910.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4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上午在广西老家接到一名叫杨某己的老乡的电话,说其弟弟何某英正在中山市X镇医院抢救,他于当天晚上赶到中山时何某英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19时许他打电话叫老乡何某英过来顺德大良打牌,他们两人9时许去到他出租屋附近的一家士多店,因别人已经开始打牌,他就在士多店里面看人打麻将,而何某外面看人玩“三公”,过了约15分钟,士多店的“阿妙”跑进来对钟某某和他说他的朋友被人拉出士多店打,余某出去看到已经打完了,只看到何某英往左边的巷子跑去,而打何某两个男子则往钟某某的士多店走。后那两个男子开了一辆摩托车往何某英逃走的巷子追去。余某到何某英能跑应没什么事,就继续看别人打麻将。过了10分钟某右,他老婆打电话告诉他何某英跟人打架了,现在他们的出租屋,他回去后看到何某左眼肿了,后何某他用摩托车载何某中山东升镇,他于当晚22时20分许将何某到中山东升镇鸡笼桥一个市场前面,一路上很平安,没有撞车、摔倒或与其他人打架之类的事情发生。他听何某是因为两三年前与别人赌博产生矛盾而被打的,但何某认识他们。那两个男子经常在钟某某对面的士多店出入,因此余某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能认出他们。余某某辨称出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某是打何某英的男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晚21时许,他在士多店里面看人打麻将,严某某进来说外面有人打架,钟某去看到两个男子拦着一个“广西仔”并想打那个“广西仔”,但“广西仔”挣扎逃跑了。后来听严某丽说“广西仔”本来在看她打扑克,一会从士多店来了两个男子把“广西仔”叫出去,并打了“广西仔”。钟某认出被害人何某英就是被打的“广西仔”、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是打“广西仔”的那两名男子。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晚21时许一个广西人在看她打牌,约十分钟某对面士多店一个“肥仔”进来对广西人讲“你还认识我吗”,并很大力拍广西人的膊头,后挟广西人出店口,她觉得不对路就进去叫老板钟某某出来,她和老板在店门口看到“肥仔”和一个“平头装”的男青年在追之前看她打牌的那个广西人,她并没有看到他们打广西人的经过。严某认了被害人何某英就是她所说的广西人,被告人刘某丙就是她所说的“肥仔”。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1日晚上18时30分许他听刘某丙讲19日晚刘某他士多店门前附近遇到了几年前曾经欺负过刘某一个“广西仔”,刘某了那“广西仔”几巴掌。梁某被告人刘某丙作了辨认。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11月19日21时许到钟某某的士多店,“菜公”对他说刚才“何某”被“长毛”和“平头仔”殴打,“何某”已经跑了。“长毛”和“平头仔”经常到士多店玩,高某识他们。高某认了被告人刘某丙就是其所说的“长毛”、被告人刘某丁某是其所说的“平头仔”。

7、证人杨某己的证言。2005年11月19日晚上19时30分许何某英去了顺德大良找老乡玩,至当晚22时20分许,何某英回到出租屋,左眼角肿了,何某是被人打伤的。何某杨某庚的房间待到23时左右就回房睡觉。20日5时许,何某肚子饿,杨某辛为他做了白粥,至20日10时许,何某小便时突然倒地,杨某庚打电话叫救护车把何某东升医院抢救,到16时许何某救无效死亡。

8、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9日晚19时30分许何某英去顺德大良八坊找老乡,至当晚22时20分许,何某英回到出租屋,并说被人打伤,但没伤到要害,只是左眼被打肿了。20日上午8时许,他听见何某肚子痛。9时许发现何某在地上,他帮忙把何某洗干净并扶他上床睡。他问何某否需要到医院,何某不用。10时40分许,他父亲说何某上厕所,他过去扶何某厕所,后何某在地上喘气,他觉得不对劲就打120将何某医院抢救。到下午16时许何某救无效死亡。

9、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何某英于2005年11月19日19时许离开他们宿舍,至晚上22时许回来,看到何某眼角黑肿,并听他说被人打伤,之后何某上床睡觉,到第二天8点多,他买了药油帮何某英擦,何某脚、胸部和背部有点痛,但没有发现明显的伤痕。到10点多杨某庚扶何某英到厕所时何某在地上,杨某庚就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送何某东升医院抢救。何某英是于05年11月中旬许在他家借住到案发前,期间他与何某住一屋,觉得何某体很健康。并称案发前何某有被人打过,案发当晚何某来后一直在睡觉,没有外出过。事发后也未听何某英家属提到过何某什么疾患。

10、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刘某大良八坊一间士多店见到一个曾经抢过他几十块钱的“广西仔”,于是就将“广西仔”推到士多店门口对着的空地准备教训他。刘某用右手打他两巴掌,“广西仔”反抗,刘某丁某来帮忙,先踢了一脚,但没有踢中,接着刘某丁某拳打过去,但打到什么地方刘某丙没有看清楚,然后刘某丙也用右手打了广西仔头部和上半身几拳。那“广西仔”就转身逃跑了,刘某丙和刘某丁某了十几米就没有追了。过了大约五分钟,因为怕“广西仔”叫人回来报复,于是借了一辆摩托车和刘某丁某附近转了一圈,但没有发现那个广西人。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被害人何某英就是他所说的“广西仔”,并对同案人刘某丁某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11、被告人刘某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与刘某丙在顺德区大良八坊一士多店聊天,刘某丙说在对面士多店看人打牌的“广西仔”以前曾经抢过他的钱,要一起去教训那“广西仔”。于是刘某丙过去把“广西仔”拉到士多店旁空地,并打了“广西仔”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刘某丙用拳头打“广西仔”的头部和上半身。刘某丁某去帮忙,用右拳打了“广西仔”头部一拳,又用右膝盖顶了“广西仔”的肋部一下,还想用脚踢但踢空了。很快那男子就挣脱跑掉了。刘某丙和刘某丁某了几米就没有再追了,后刘某丙说怕“广西仔”报复,借了一辆摩托车搭着刘某丁某附近转了一圈但没有发现那个“广西仔”。被告人刘某丁某被告人刘某丙和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现场顺德区大良八坊德兴街X组临时基建之一空地及大良八坊德兴街“大良美食城后面X号”住宅南侧士多店进行勘查的情况。

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平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左胸外侧部致左第9肋骨骨折,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被害人何某英的病历。证实被害人送院后抢救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属于农业户口,是两原告人的儿子,且原告人生育有五个子女,以及抢救被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为办理有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辨称:1、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致死部位进行殴打,而且被害人在被打后是否另受伤害没有得到查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两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刘某丙的左脚有功能障碍,无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经查,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受伤是在2003年1月,距案发已经有二年多的时间,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没有伤人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是因功能障碍而没有伤人能力的话就不会自己一个人主动上去拉被告人出士多店并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某供述刘某丙用拳头打被害人的上半身和头部,被告人刘某丁某供述自己用右膝顶被害人的肋部。两人所供述的伤害部位与法医鉴定书上认定被害人受伤的位置基本一致。同时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送被害人何某英回中山的途中没有受到意外及与其他人打架,证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证言均证实何某英只是对他们说在大良被人殴打了,并没有提受到其他伤害或意外,而且何某英在回到中山后就没有再出外,也没有发生其他的伤害或意外的情况。因此证明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某丙之所以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实施过抢劫。经查,这只是被告人刘某丙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两被告人之间事前没有形成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双方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经查,两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事前是否有共谋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丁某称没有打致死的部位,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还手的。经查,被告人刘某丙证实刘某丁某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丁某己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用膝顶被害人的肋部,而且刘某丙与刘某丁某供述都证实刘某丁某主动过来帮忙打被害人的,而并非是被害人先打了他才还手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两被告人只是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持械伤害案件要小,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某护人辨称刘某丁某本案的从犯。经查,刘某丁某共同故意伤害中积极主动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意伤害被害人何某英并致何某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两被告人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1元,两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略).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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