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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男,2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附载梁×)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造店村服装大世界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丰收路的张××相撞,造成梁某某、梁×受伤,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朋友梁×借用他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造店村服装大世界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丰收路的张××相撞,造成梁某某、梁×受伤,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死者家属x元整,被害人家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庭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服装大世界门前路段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的情况;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当天梁某某驾车载其在丰收路X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王×、梁××证言证实梁某某(梁某)骑摩托车载梁×找到王×修电动车及梁某某载梁×离开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检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梁某某办领驾驶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为D;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被害人家属证言、授权委托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张××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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