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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在办理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单位房改房期间,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X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市房管局依据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提供的虚假房改手续为赵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将赵某某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出的(2O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属于房改房。新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了新房改证字第x号房改证书。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吞国有资产的对象或者说贪污的对象是应交而未交的“房改款”,非不动产;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新红检反贪退返(2009)X号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决定书已经说明并认可了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楼东X单元X层住房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的登记办证行为发生在2006年,那么在没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适用81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中的撤销上诉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项。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X号裁定书认定,赵某某等人取得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均系侵吞国有资产,以上刑事判决生效之时,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此时,《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已生效,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81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答辩称,赵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虚假房改手续是确实的,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决定共撤销了7个人的房产证,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中仅要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中关于其本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项,而原审法院却作出了维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的判决,这可能对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原审判决不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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