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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等五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老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3日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2月1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绰号“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赵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蒋某、陈某丙、向某及张某乙的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壬因争女朋友陈某而引发争执,张某乙就此向某某壬索要1万元遭陈某绝。2004年4月15日晚21时,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陈某丙、向某伙同唐春、张明锋、“马二”、“小王”共同商议报复陈某壬。张某乙派人打探到陈某壬在酒店吃饭后,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丙、向某伙同唐春、张明锋、“马二”、“小王”持刀窜至南海西樵镇欢乐天地汇盈酒楼“南海”房,由向某在房间外把风,邓某甲、陈某丙等人闯进房间,持刀将陈某壬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伤情属重伤。

2、200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亚勇”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陈某丙以及“陶儿”、“高个子”、邓某辛、管某某等人前往西樵镇荣兴餐厅大排档帮忙打架。被告人邓某甲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蒋某与“陶儿”携带刀具乘坐张某乙的摩托车,被告人陈某丙与邓某辛、管某某也分别租乘摩托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邓某甲、蒋某、陈某丙伙同“亚勇”、“陶儿”、“高个子”、邓某辛、管某某等人对在荣兴大排档吃饭的被害人曹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曹某庚等人进行追打,将被害人张某戊、李某己打伤。期间,被告人蒋某伙同“陶儿”持刀砍伤被害人曹某丁,致曹某救无效死亡。后蒋某、“陶儿”搭乘被告人张某乙的摩托车伙同邓某甲、陈某丙等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蒋某、陈某丙、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蒋某辩称只是砍了被害人曹某丁的手臂,不是肩膀。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伤害。被告人向某辩称事前不知道去伤害别人,去到那里只是站了一下,不是负责看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这两起伤害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壬因争女朋友陈某某而引发矛盾,张某乙就此向某某壬索要1万元,但遭陈某壬拒绝。2004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陈某丙、向某伙同唐春、张明锋、“马二”、“小王”(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报复陈某壬。张某乙叫人打探到陈某壬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欢乐天地汇盈酒楼“南海”房吃饭后,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丙、向某伙同唐春、张明锋、“马二”、“小王”持刀窜至该房,由被告人向某在房间外把风,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丙等人闯进房间,持刀将陈某壬砍至重伤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实2004年4月15日晚上,与“阿光”、“阿灯”、何某、陈某癸、“阿坤”等人在西樵汇盈酒楼二楼“南海”房吃饭。当时陈某背对着门,突然感觉左手臂被砍,意识到出事了,就用凳子护住头部,来不及回头看是谁砍的,就被人砍了背部几下,支持不住倒在地上,看见有五个人的脚,对方砍了约2分钟左右就跑掉了。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陈某与湖北女孩“小芳”交朋友,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张向某要1万元钱但陈某给,张就扬言报复自己。

2、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晚上,他和陈某壬等人去到南海西樵欢乐天地的南海房食饭,突然冲进来四、五个手持西瓜刀的男青年。其中一个穿灰黑色长袖圆领T恤的男青年用普通话叫他们不许动,谁动就斩谁。接着就全部围着陈某壬乱斩,约斩了三分钟后逃跑。估计是因为陈某壬和一个叫张某乙的人争女朋友,张某乙找人将他斩伤的,因为之前张某乙曾找人想打陈某壬但没有得逞,张某乙还曾叫陈某壬赔偿1万元,但陈某壬没有答应。

3、证人林某某、段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晚9时许,他们和陈某壬,陈某癸等七人在南海西樵汇盈美食城二楼的南海房吃饭。期间有5名男青年拿着西瓜刀冲到陈某壬背后,拿刀朝陈某壬身上乱斩。整个过程某概一分钟。段某某还证实陈某壬因一个女孩子与张某乙有矛盾,张某乙曾找人想打陈,并向某索要1万元。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的女朋友跟了“华仔”,张某乙觉得很没面子,多次找了很多人跟“华仔”谈判赔偿张某乙的损失。200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乙打袁某手机叫帮他找几个陌生面孔的人打“华仔”,袁某没有认识的。后来张某乙叫袁某汽车站旁边的强强火锅店内谈话,我去到那里看到许多人在房内,他们刚刚准备起身离开,张某乙同邓某甲、“爱生”讲:辛苦你们了。爱生说:没事,这是小事,如果连这都搞不掂还出来社会混吗。张某乙然后跟他们几个人(即邓某甲、“爱生”、“眼镜”)一一握手。然后邓某人就从房门角的位置拿起准备好的刀具,上了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向某已在车门口等他们了。袁某见该面包车上有向某、邓某甲、“爱生”、“眼镜”,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这时,一个“肥仔”开摩托车来告诉张某乙,“华仔”在欢乐天地二楼的一房间吃饭。然后他们就开那辆面包车过去了。事后袁某邓某甲讲,他们去到“华仔”吃饭的房间后,叫房内吃饭的人蹲在一边,“爱生”看见“华仔”不蹲,就用刀砍“华仔”,“华仔”用凳子挡了一下,手指被砍掉几根,后来邓某甲、“爱生”还有其他人就围住“华仔”来砍,将“华仔”的手、头砍伤,连肠也流出来了。

4、证人林某(汇盈美食城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看见有两名男青年已经向某梯方向某去。手上提着刀。一名男青年也从“南海房”出来,手上也提着刀。过了一阵,在楼梯口处见到有两个男人抬着一个受伤的男青年出来下了楼。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原来跟张某乙做“小姐”,后来认识陈某壬后没有再做,张某乙曾要陈某壬赔偿1万元,陈某有赔,张某乙也曾找人想打陈某壬。这次陈某壬被斩可能是因为她的原因张某乙找人做的。

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4月的一天,张某乙打电话给“眼镜”,叫“眼镜”找邓某忙打一个跟张某乙争女朋友的人。当时去的人有陈某丙、唐春、张明锋、“马二”、“小王”等人,乘一辆面包车到西樵欢乐天地汇盈酒楼,冲进该酒楼的“南海房”,砍了那个跟张某乙争女朋友的人,邓某了那人的后背,看到有进去的人都参与砍人了。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华仔”因为争女朋友起了纠纷,曾带了二三十人去找“华仔”,“华仔”也找了很多人,最后有警察来了,没有打成架。之后张某乙叫“华仔”赔偿1万元,但“华仔”不同意。2004年的一天,张某乙和邓某甲、“眼镜”、向某、还有几个邓某甲的老乡酒后提起此事,大家很气愤,一起提出去教训“华仔”,到晚上六七点,张某乙找“阿林”打听到“华仔”在欢乐天地酒店“南海房”吃饭之后,邓某甲去出租屋取了二把大砍刀(都是长约50厘米)和一条铁水管。之后邓某人租一辆银白色小型面包车过去了。因为张某乙怕被人认出就没有去。不久,“眼镜”打电话告诉张说,事情搞大了,把人斩伤了。并问他拿钱潜逃。张某乙当时身上没钱,叫他们找一个叫“王毛”的朋友借100元,之后他们全跑了。张某乙对被告人邓某甲、向某作了辨认,还辨认了被告人陈某丙是邓某甲的老乡,也有去砍人。

8、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张某乙是他们的“老大”,一个原来跟张某乙的湖南籍女孩子不知道为什么作了“华仔”的女朋友,张某乙很气愤,多次找“华仔”交涉并叫“华仔”赔钱,但“华仔”并没有赔,张某乙觉得很没面子,于是想教训“华仔”。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乙打电话给“小王”叫小王和向某等人过去。向某他们来到吉水村一家小店,看到门前已停好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进到里面见到张某乙、唐春(“眼镜”)、陈某丙、邓某甲,马二,张明峰等人在那里。张某乙说“华仔”不给面子,要教训他一下。还说只要教训一下就行,不要砍死人。张某乙又叫每人从店里拿了一把刀。向某因为和“华仔”认识,张某乙只叫向某在门口把风。这时老乡“阿林”过来说“华仔”在欢乐天地二楼“南海房”吃饭。大概晚上九点钟,大家乘面包车来到欢乐天地旁边小路上。张明峰走在前带着唐春、陈某丙、邓某甲、“马二”、“小王”提刀直接进入二楼的“南海”房,向某在外把风不让别人进去。其余的人就在房间里砍“华仔”。两三分钟后,他们六人砍完出来,向某看见他们身上、刀上全有血,之后上了面包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向某辨对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及现场作了辨认。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欢乐天地汇盈酒楼的“南海”房的情况。汇盈酒楼门口前三米的地面上有滴落血迹,门口梯级边有一把刃长50厘米,刃宽4.5厘米的不锈钢尖刀,刀上有血迹。南海房内的圆桌面上有一条长28厘米的刀砍口,砍口边缘有血迹,据反映,事主案发时坐在该砍口位置。现场提取带血迹的不锈钢尖刀一把,纸刀套一个。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壬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

(二)200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阿勇”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及“陶儿”(另案处理),张某乙与“陶儿”再纠集被告人蒋某、陈某丙以及邓某辛、管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佛山市南海区X镇荣兴餐厅大排档帮忙打架。其中被告人蒋某与“陶儿”携带刀具乘坐张某乙的摩托车,其余的人分别租乘摩托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在附近等候,“阿勇”与被告人邓某甲、蒋某、陈某丙及“陶儿”、邓某辛、管某某等人对在荣兴大排档吃夜宵的被害人曹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曹某庚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蒋某伙同“陶儿”持刀砍伤被害人曹某丁,致曹某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戊、李某己也被打伤,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后蒋某、“陶儿”搭乘被告人张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与同事曹某丁、李某己、曹某庚在南海区X镇荣兴餐厅大排档吃夜宵,有一男一女坐在他们旁边的桌子等外卖,其中那个男的是一个年约30岁的“肥仔”。那一男一女拿了东西走了约十分钟后,那“肥仔”吸着烟一个人回来走到他们的桌前,指着曹某丁说,你过来,曹某丁没有理他,那“肥仔”就用烟头扔到曹某头上,张某戊站起来问什么回事,但被人从背后斩了其右手一刀。曹某庚等人见状就各自逃跑,张某戊在跑了几十米后被两个男子追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中一个拿了一块砖头之类的东西拍打了张的后脑一下。那两名男子打完张后就追着曹某丁等人去了,张看到曹某丁被对方截着,并听到曹某出“啊、啊”的几声。后来看到曹某丁满身鲜血躺在地上动也不动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李某曹某丁、曹某庚、张基祥(张某戊)及张的妻子曹某某在民强桥侧的一大排档吃夜宵,后来看到有一男一女坐在他们旁边的桌子等打包。那两人走了约10分钟,那个男的带着四名男子来到他们的桌子,带头的男子指着曹某丁叫曹某来,但曹某有动,那男的就将烟头扔到曹某头上,这时后面一个男子手持砍刀冲过来朝张基祥的右手臂砍了一刀,大家见状就立即跑开,李某己在跑的过程某头上被打了一下,流了很多血。

3、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1时,他和曹某丁、张基泽(张某戊)、曹某某等人在西樵荣兴大排档宵夜。期间,曹某丁讲坐在旁边一个等着打包的男人很胖,当时谁也没有在意。那个“胖仔”走出去,不一会带着四名男青年又走回来,而一名男青年就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他们。“胖仔”指着曹某丁让他出来,曹某丁没有动。“胖仔”见曹某丁不动,就用烟头投向某某丁。曹某庚身后的男子就拿砖头砸在曹某后背。另一名男子就拿刀砍在张基泽的右臂上。曹某庚就跑了出去,回头发现有三人在路中间砍曹某丁,等这些人砍完后,发现曹某丁的头部、膝盖和手臂多处被砍伤。送往西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和张基泽也受伤了。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与曹某丁、张某戊、曹某庚、李某己在荣兴餐厅吃夜宵,看见有一男一女来打包外卖,过了十几分钟,那打包离开的男子又回来,指着曹某丁讲:你给我过来,张某戊等人就站了起来,这时有五名男子冲过来打他们,其中一个男子手拿砍刀往张某戊的右手臂砍了一刀,曹某丁等见状就逃跑,对方的人拿刀、铁棍、砖头等追打。曹某某看到曹某丁被追上后被人又砍又打。

5、证人周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邓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一个男子(之前与一女子来打包的)指着在吃夜宵的的四男一女中的一人,大声叫他出来,见对方不理睬便向某扔烟头。对面马路有几名男子向某桌的四男一女走过来,而且其中一男子手中拿一块砖头,后来用砖头砸坐着的一男子的右肩。另一男子拿出一把单刃西瓜刀砍向某个人的左肩。被打的人就跑开了,对方的人就在后面追打。事后有一个男子开一辆男装摩托从民强桥方向某来,把参与打人的其中两名男子搭走。

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阿勇”打电话告诉邓某在荣兴大排挡打包夜宵时碰到以前被他打过的几个人,现在那几个人想打他,叫邓某点过去。于是邓某人打摩托车到民强桥边,见到张某乙开摩托车搭着蒋某和“陶儿”来到,陈某丙、邓某辛、管某某三人也打摩托到了,陈某丙等人是张某乙叫过来的。张某乙说怕被人认出他的车牌就自己掉头走了。“阿勇”带着他们到荣兴大排挡门口,指着一桌四男一女中的一名男子叫他起来,那男子没有动,于是“阿勇”就向某扔烟头。蒋某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先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臂砍一刀,邓某甲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旁边的男子的背部打了一下。随后对方的人都跑开,蒋某、“陶儿”、“阿勇”等人就追打他们。邓某甲没有追,并喊住陈某丙,两人打摩托车往走了。第二天,知道有人被砍死了,因为只有“胖子”和“陶儿”拿刀,所以张某乙每人给了100元,叫他们俩避一下。被告人邓某甲对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丙、同案人管某某及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和“陶娃”、蒋某、“阿勇”、邓某甲等人在西樵远东豪门夜总会玩,“阿勇”和邓某甲先离开了。大约到晚上12点钟左右,邓某甲打张某乙的电话叫蒋某接听,蒋某接听后说“阿勇”他们在民强桥那边有点事,叫过去看看,并叫张某乙送他们过去。于是张开摩托车搭蒋某和“陶娃”来到民强桥,半路上张发现小胖手上拿着两把刀,用白色衬衫或是报纸包住。到民强桥之后张借故先行离开,但走了一、二百米,摩托车链卡住走不动。当张下车搞好正准备走,“陶娃”和蒋某跑过来,说他们把人打伤了,叫张快些开车走。于是张就搭乘他们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邓某甲、蒋某及现场作了辨认。

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蒋某与张某乙、“阿勇”、“陶儿”、邓某甲及其朋友、“眼镜”及其三个朋友等人在西樵远东大酒店二楼夜总会的十号房玩。11时许,“阿勇”、邓某甲等人先离开了。凌晨零时许听到张某乙在接“阿勇”的电话,后来“陶儿”也接到“阿勇”的电话,蒋某到“阿勇”说在民强桥附近遇到仇人,叫大家过去。张某乙叫蒋某楼上叫其他人下楼,之后张某乙告诉他们“阿勇”在民强桥那边出了事,要去打架。“陶儿”叫蒋某去拿刀,蒋某到十号房的沙发后面拿了三把刀,“眼镜”的兄弟拿了一把,“陶儿”也拿了一把。张某乙开摩托搭乘蒋某“陶儿”到了民强桥路口后掉头离开。蒋某人与“阿勇”、邓某甲走到一间大排档外,有一张台共五、六个男女正在吃宵夜,“阿勇”向某中一名男子扔烟头并打了他一耳光,该男子左边的一名男子就站起来打了旁边的邓某甲一拳,邓某甲用手里的砖头朝打击他的那名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陶儿”也从身上拿出一把大刀朝那名打邓某甲的男子腿部砍了一刀,蒋某也跟着砍了那人右手臂一刀。对方的人到处跑开,所有人都跟着追打。蒋某和“陶儿”就追那位被“阿勇”扔烟头的男子,该男子跑了三、四十米后跌倒,“陶儿”就在该男子腿部砍了约七、八刀,蒋某也砍了其右腿部三刀。砍完就往欢乐天地方向某,张某乙在欢乐天地对面用喇叭跟他们打招呼,蒋某和“陶儿”就坐上张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陈某丙作了辨认。

9、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7月中旬的一晚,陈某张某乙等一伙人在西樵远东一夜总会玩。凌晨1时许,张某乙等人就先后离去。但后来张某乙带蒋某、“高个子”返回找陈某“阿勇”有点事,陈某估计可能是打架闹事了,就和他们来到一楼大厅,见到邓某辛,管某某已在那等。张某乙开摩托车搭乘蒋某和“高个子”,陈某丙、邓某辛、管某某各租一辆摩托去到西樵民强桥头路口处。“阿勇”已在该处等,陈某付车费,看见“阿勇”带着蒋某等人冲往荣兴餐厅处,而此时张某乙已开车不知到哪里了。陈某丙走过去,见到“阿勇”、蒋某、“高个子”、邓某辛、管某某等人正追打在荣兴餐厅门口处吃夜宵的四、五名青年,被追打的人往“欢乐天地”等方向某开逃跑。陈某过去打算帮忙,追至荣兴餐厅对开附近路段某,见到蒋某、“高个子”用刀将一男子斩倒在地,那男子已无力反抗了,蒋某和“高个子”用刀朝其身体砍了几刀。而邓某辛等用脚朝那倒地男子身上踢了几下,见那男子不能动,他们就逃跑。邓某甲此时不知从何某跑来和陈某丙共租一摩托车一起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蒋某、同案人管某某及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民强公园西侧荣兴大排档到镭岗建筑机械经营部路段某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丁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戊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己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2、被告人邓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3日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五被告人的过程。

被告人蒋某辩称只是砍了被害人曹某丁的手臂,不是肩膀。经查,被告人蒋某与同案人“陶儿”两人持刀朝被害人曹某丁身体乱砍,致被害人死亡,现有证据无法分清两人分别砍的部位,两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直接的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伤害。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向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此单伤害,且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目击证人陈某癸、林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冲进案发现场的人均持刀朝被害人陈某壬身体乱砍,因此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第一起伤害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某辩称事前不知道去伤害别人,去到那里只是站了一下,不是负责看风。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向某一起商量教训被害人陈某壬,也和其他同案人一起去了案发现场,同时被告人向某也供述听到张某乙说要教训陈某壬,同时张叫其把风,向某与其他人一起到了案发现场并负责看风,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向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蒋某、张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另外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陈某丙、向某还参与另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某只是负责看风,没有直接实施伤害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丙受纠合参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这两起伤害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第一起犯罪是因被告人张某乙而起,张与其余被告人一起商议伤害被害人,并且叫人打听被害人的行踪;第二起犯罪张某乙明知要去打架,还纠集蒋某、陈某丙等人,并开摩托车搭载持刀的蒋某与“陶儿”到现场,并在现场附近等候,事后搭载蒋某两人离开,因此在该二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张某乙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并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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