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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日(农历的2004年6月17日)傍晚19时,被告人黄某某和陆光胜(另案处理)经预谋入屋盗窃,二人带着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容桂细滘洛河路X街X巷l号被害人李敬沅的住宅,用千斤顶撬开住宅首层客厅窗户防盗网,进入住宅后上到二楼,进入房内翻找房内的财物,在房内的床头柜的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又将该房内的—个绿色保险箱撬开,将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铂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973.5元)、黄某戒指四枚(价值人民币2130元)、黄某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686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66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05.8元)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现金人民币(略)元,其他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破案后,上述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X镇X路IP超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2、被害人李敬沅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8月2日19时至20时许,其位于顺德区容桂细滘洛河路X巷X号住宅被人入室盗窃。其二楼被害人李敬沅的房间门锁被撬,房内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财物包括床头柜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铂金戒指两个,黄某戒指四个,黄某手镯一个,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银链。同在二楼的被害人李敬沅的女儿李韵婷的房间也被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陆光胜在容桂森城超市后面(即顺德区容桂细滘洛河路X巷)的一住宅内的二楼进行盗窃,盗窃得的财物包括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金戒指六个,黄某手镯、黄某项链、黄某手链各一个。

4、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现场顺德区X路X巷X号进行了指认。指认出该地点是自己伙同陆光胜于2004年8月2日进行盗窃的地点。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6、佛山市顺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铂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973.5元;黄某戒指四枚,价值人民币2130元;黄某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686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66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05.8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略)元。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顺德区容桂细滘洛河路X巷X号现场防盗网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某某左手食指指纹相同。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来供述系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来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实施2004年8月2日盗窃行为的证据,除了有被害人的陈述外,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赃物等主要情节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事后其又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且在案发现场防盗网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某某左手食指指纹相同,因此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2004年8月2日的盗窃行为。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入室盗窃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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