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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董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省钦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委古杨桥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贵港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省贵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队。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强奸事实

1、2003年1月26日22时许,梁某某伙同老乡林成添(另案处理)带备两把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新一派电子游戏机室。当时,被告人梁某某蒙着脸,和林成添二人以水果刀威胁店内员工被害人廖桂云,并抢去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抢后,被告二人用布条将被害人廖桂云捆绑后逃离了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2、200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被告人梁某某随身带备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美多美面包店。趁店内只有被害人陈群娟独自一人看铺之机,被告人梁某某将水果刀架在被害人陈群娟的颈上,并将她赶入蛋糕房。然后,被告人梁某某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抢走。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3、2006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上涌社区民警中队对面人行道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后发现有两名女子被害人赵某霞、刘某步行经过。于是,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二人分别截住被害人刘某、赵某霞,并将她们推拉到路边的草丛中,然后把她们推倒后按在地上。被告人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十字螺丝刀威胁被害人赵某霞,抢走她身上的人民币30元,并对她实施强奸。被告人梁某某则手持一把小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抢走她身上的人民币28.7元,并对她实施强奸。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双方调换,由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分别对被害人赵某霞、刘某实施强奸。期间,被害人赵某霞反抗时用手抓伤被告人周某某的脸部和耳朵等处;被告人周某某也曾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霞的眼部、背部。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赵某霞、刘某的衣服和鞋掉在附近路边。然后,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一起逃离现场。案发后,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款未能起回。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廖桂云、陈群娟、赵某霞、刘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盗窃事实

1、200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启明(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祥明五金厂,用胶钳撬门和窗入内,盗窃了放在该厂二楼车间的铜件四箱,共重197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531元。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5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200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天韵电子厂,经冷巷爬入该厂的后门,再走上二楼的车间,打开仓库门入内盗窃,盗窃了2公斤汉业牌QAN-1B麦克风音漆包线和15公斤(500粒)黄铜制造的模具(上述物品因牌子及型号不详,故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窃单位祥明五金厂负责人麦国祥的报案,证实于2005年2月12日早上,其回祥明五金厂,发现厂的后门被撬开,二楼仓库有铜件被盗走。

2、失窃单位天韵电子厂员工廖健昌的报案,证实于2006年1月2日早上7时许,发现厂车间仓库被人盗窃了2公斤汉业牌QAN-1B麦克风音漆包线和重15公斤用500粒黄铜制造的模具。

3、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5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伙同黄启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祥明五金厂,盗窃了放在该厂二楼车间的铜件四箱。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50元。2006年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独自一人来到勒流镇X路天韵电子厂,盗窃了漆包线2公斤以及铜粒等物。

4、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铜件单价为人民币46元/公斤。黄铜制造的模具等,缺产品成品或半成品的成本构成表,未能核价。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祥明五金厂、勒流镇X路X号天韵电子厂,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抢劫3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298.7元;参与强奸1次,轮奸妇女2人;参与盗窃2次,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53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58.7元;参与强奸1次,轮奸妇女2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梁某某因强奸、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对刘某实施强奸;其在案发当晚的行为系醉酒所致;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对赵某霞、刘某实施强奸行为后相互调换,在上诉人周某某意欲对刘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是,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且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没有强奸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且二人轮奸妇女二名,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周某某又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且二人轮奸妇女二名,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结伙或者单独,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在案发当晚的行为系醉酒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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