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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崔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200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洲佛平旧路X路口路段,看见被害人施言兵右侧腰间的手机套上挂有一台手机。遂由崔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施言兵右边贴近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便趁其不备伸出左手抢夺被害人腰间的康佳A18型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刚将手机套揭开,便被被害人及其同伴发现。被害人施言兵马上用手拨开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便加速开车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言兵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证实于200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洲佛平旧路X路口路段骑自行车经过时,被两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从右侧贴近,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抢其腰间的手机,但被其及时发现,该男子未能得手,后驾车男子加速逃离。经其辨认,抢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证实其目睹两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驾车从右侧贴近被害人施言兵,欲抢夺施的手机,但未能得逞。经其辨认,抢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3、证人周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该二名证人均为佛山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均证实巡逻至南海区X路段时发现两名驾一摩托车的男子有飞车抢夺嫌疑,遂对其跟踪。后在佛平旧路X路口路段目睹了该两名男子驾车从被害人施言兵的右侧贴近,抢夺施的手机未能得逞便驾车加速逃跑。经其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4、被害人施言兵被抢手机的照片。5、赃物估价鉴定材料。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抢夺被害人施言兵的手机未遂后,两被告人继续驾车来到平洲永安南路平南人行天桥脚,看见被害人杨某骑着自行车行驶在马路右边。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杨某某右边靠近,然后放慢车速,被告人朱某某伸出左手去抢杨某挂在右边腰部手机套里的三星T208型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杨某发现后伸出手去抓被告人朱某某的手,但没有抓着。被告人朱某某仍抓着杨某某手机套不放,将杨某连人带车拖行2-3米远,致杨某倒地,杨某膝盖、肘部受伤,手机套被拉烂。两被告人见未得手,就由被告人崔某某加速开车向前逃去。两被告人逃至一修车店时被尾随其后目睹事情经过的巡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证实于200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洲永安南路平南人行天桥脚骑自行车经过时,被两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从右侧贴近,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抢其腰间挂着的手机并抓住手机套不放,将其连人带车拖行2-3米远,致其倒地,膝盖、肘部受伤,手机套被拉烂。后两男子抢夺未能得逞便加速逃离。经其辨认,抢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2、证人周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该二名证人均为佛山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均证实目睹两名男子抢夺被害人施言兵的手机未遂后继续驾车来到平洲永安南路平南人行天桥脚从右侧贴近被害杨某,由坐后座的男子伸手抢夺杨某挂在腰间的手机,并拉住杨某,将其连人带车拖行2-3米远,致其倒地。经该两证人辨认,实施抢夺作案的两男子就是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3、被害人杨某被抢手机及被扯烂的手机套的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5、赃物估价鉴定材料,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的照片。8、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刑的前科材料。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还采用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强拉硬拽的暴力方法夺取他人的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但没有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不妥,予以纠正。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朱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杨某连人带车拖行2至3米远,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本案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崔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抢夺,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崔某某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上诉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杨某发现时仍抓着杨某某手机套不放,将杨某连人带车拖行2至3米并致杨某地受伤,上诉人朱某某、崔某某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两上诉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两上诉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两上诉人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已根据本案是犯罪未遂的情节而对两上诉人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上诉意见和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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