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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发师与方锦耀、袁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锦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516房,系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宏力建设机械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宏力建设机械经营部员工。

原审被告: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锦耀、原审被告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袁某乙以方华公司的名义与方锦耀签订了三份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用方锦耀的货用升降机于丽日玫瑰名城工地上使用。2006年7月2日,经对帐,袁某乙确认实欠租金为(略)元。方锦耀向方华公司催收时,方华公司予以拒绝。方锦耀遂于2006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请求判令:1、方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略)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方华公司承担。诉讼中,方华公司申请追加袁某乙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鉴于追加袁某乙作为被告,方锦耀要求袁某乙、方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关于丽日玫瑰名城商业街土建工程款支付,是由佛山市丽日玫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方华公司,方华公司再将相应的工程款交付给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方华公司之间曾于2006年4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中方华公司是总包方,袁某乙施工队是分包方。

再查明,公安机关对袁某乙、谭积才、周桂红作多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多次表示袁某乙、方华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原审认为:方锦耀据以起诉袁某乙、方华公司欠款的主要凭据合同书、确认书等有袁某乙的签单确认,客观真实。据此,可确认方锦耀与袁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袁某乙确认欠款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方锦耀诉称其与方华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但从租赁合同及确认书等均是由袁某乙及委托的工作人员签订,方锦耀提供的方华公司应急小组名单也不足予证明袁某乙系方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方锦耀诉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方华公司并承担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袁某乙作为租赁物的实际承租者,应承担清偿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袁某乙、方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袁某乙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双方不具分承包法律关系。方华公司承认与袁某乙之间是被挂靠与挂靠关系,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对此无异议,在该案中,袁某乙是以方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作为被挂靠者的方华公司对袁某乙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方华公司辩称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袁某乙的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方华公司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方华公司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对谭积才、周桂红的询问笔录,因方华公司已向法庭提供,调取没有必要。方华公司要求撤回对袁某乙笔录的调取,没有充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以欠款总额(略)元从2006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方锦耀。逾期履行的,则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方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由袁某乙承担,方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方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袁某乙是以被告方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引产生的债务关系,作为被挂靠者的方华公司对袁某乙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方锦耀和袁某乙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交易结算等过程,双方均未告知方华公司,方华公司被排除在外,并对此不知情,方华公司与方锦耀之间并无任何的经济关系。袁某乙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交易,方锦耀也是基于对袁某乙的信任才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方锦耀、袁某乙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因此,方华公司不应对袁某乙的经营行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方华公司的判决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华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只向挂靠者袁某乙收取有限的挂靠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而挂靠者对外与清楚挂靠者身份的第三人进行交易,被挂靠人对这些交易不了解也不能交易控制,却要承担后果则不合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若方华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则应承担义务也应限于挂靠管理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方锦耀对方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方华公司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方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方锦耀答辩称:一、袁某乙与方华公司的挂靠关系的依据是无效合同,对方锦耀无法律约束力。二、袁某乙有权代表方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方华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方锦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袁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某乙以方华公司的名义与方锦耀签订的2005年11月23日两份租赁合同的甲方处均由袁某乙签名,2006年1月2日的合同甲方处由白灿才、李勇签名,三份合同中方华公司均未盖章或授权代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方华公司对袁某乙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袁某乙虽以方华公司的名义与方锦耀签订租赁合同,但由于方华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方锦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乙或其他签约人员是方华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与其签订合同,故上述合同仅是袁某乙以其个人名义与方锦耀所签订。此外,方锦耀与袁某乙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算,也是袁某乙个人签名确认,并无方华公司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上述合同的双方是方锦耀与袁某乙,方锦耀因此要求方华公司承担挂靠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华公司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另公安机关对袁某乙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方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方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66元,合共7332元,由袁某乙承担。方锦耀预交的一审诉讼费3666元,方华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666元,由袁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预交人,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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