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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润丰养殖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之2、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润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丰公司与黄某某有多次业务往来。其中黄某某在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润丰公司购买猪饲料,货款共(略)元。2005年5月29日黄某某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现黄某某尚欠润丰公司货款(略)元。2006年11月22日,润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丰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某收到润丰公司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黄某某辩称其持有收据的第二联,证明其已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经查,润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据,虽然名称上不规范,但润丰公司与黄某某双方均确认是一种送货的凭证,且润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润丰公司收到黄某某货款后另外开具收据给黄某某,故黄某某提供收据的第二联并不能证明黄某某已支付了收据上的货款。黄某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润丰公司起诉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1月23日起至清还之日,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09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尚欠润丰公司货款(略)元是错误的,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黄某某向润丰公司购买猪饲料,货款共(略)元,黄某某已付清货款。这一事实有润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据第二联(交款人或客户)为证,而且这些收款收据及收据与润丰公司提供的第一联是相对应的。正因黄某某已付货款,润丰公司才将第二联交给黄某某。因此,黄某某已付清所有货款,并不存在拖欠润丰公司货款的事实。另外,润丰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2日至2004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是片面的和断章取义的。因黄某某于2004年11月、12月和2005年1月均有向润丰公司购买饲料,且均已付款,有收款收据及收据为证。而润丰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30日收据及2005年5月29日收据是其为了自圆其说而炮制的,因该两张收据均没有黄某某的签字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黄某某已付清货款给润丰公司,故黄某某才持有收款收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4年10月2日至2005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13份,证明双方通过收款收据的第二联进行结算,黄某某支付货款后取回收款收据第二联,润丰公司无须另行向其开具收据。被上诉人润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收取了货物,不能证明双方通过第二联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润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润丰公司提供了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6月17日收款收据及收据13份作为供货凭证向黄某某主张权利,该单据虽以“收款收据”或“收据”的形式出现,与一般的供货凭证名称有异,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由润丰公司向黄某某供货后,由黄某某签收有关“收款收据”或者“收据”,故该13份收款收据及收据可作为供货凭证,足以证明润丰公司在上述期间向黄某某提供了价值为(略)元的货物。在出卖人润丰公司举证证明供货数额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买受人黄某某认为其已结清货款,应由黄某某提供有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黄某某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双方通过收款收据的第二联进行结算,黄某某持有收款收据第二联则表明其结清了该部分货款,但黄某某所述的交易习惯润丰公司有异议,黄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故本院对黄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应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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