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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强迫卖淫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与阿山、“回锅肉”、“小鸡鸡”(后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经合谋后,分别窜到广东省五华县、新兴县、博罗县、肇庆市、广州市等地,以约发廊女子外出嫖宿或吃饭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湛某、覃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等多名女子骗到高明区X村,并关押在苏棠村X号、X号、X号等上述被告人的租住屋内。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等人除对被害人进行严密看管外,还以殴打、言语恐吓、拍裸照、打“毒针”、写家庭住址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并要每人在三个月内赚到(略)元才能离开高明。2004年10至11月期间,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迫使李某某、于某某、湛某等上述被害人在苏棠村内拉客卖淫多次,卖淫所得均由被告人占有。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苏棠村X号二楼出租屋解救出被害人覃某某,同日抓获陈某乙。同月6日,在苏棠村一出租屋解救出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湛某,并当场抓获陈某甲、冯某某。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湛某、黄某某、杨某丙、江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丁、区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殴打、言语恐吓、拍裸照、打“毒针”等手段多次强迫九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非法收入,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策划,只是同案犯叫其打针。其打的不是“毒针”,是消炎针;其租相机并不知道其同案用来拍裸照;关于某人区某某的证言提及的苏棠村X号五楼关押的五名女青年,其不知情;其没有强迫妇女卖淫意识,只是受蒙骗实施上述轻微、辅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和冯某某的供述(庭审)均证实上诉人伙同陈某乙、冯某某共同实施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负责看管、监视被害人,购买药品及避孕药品工具,为被害人打消炎针,谎称是“毒针”,租相机用来拍裸照等手段恐吓妇女,迫使妇女卖淫,并收取了卖淫的非法收入。这与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关于某棠村X号关押五名女子,上诉人是否知情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区某某的报案解救出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就是另一班女孩子的“鸡头”,与看管其的“鸡头”通风报信。被害人杨某丙辨认出上诉人看管其他女孩子。被害人晏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是看管并强迫其卖淫的人。上诉人关于某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积极主动的,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因而其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文、冯某某共同殴打、言语恐吓、拍裸照、打“毒针”的手段多次强迫多名妇女卖淫,并收取非法收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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