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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成海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黔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黔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X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现暂住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平胜大桥工地。

诉讼代理人陈逸逊、谢泽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黔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4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大桥工地受工地负责人指派与冉龙昌一起抬角铁柱时,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申成海发生口角。后申成海用拳打了被告人田某某左脸一下,被告人田某某即用手中安全带的铁扣部分击打了申成海的腹部,将申成海的脾打至破裂。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被告人田某某是黔桁公司雇佣的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海是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20天,由其妻子(农村居民)陪护,用去医药费共计8934.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申成海受伤前在金大公司从事建筑工作,金大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申成海之妻亦为金大公司工人,金大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海区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病历、住院证明、医药费单据、金大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申成海,致其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申成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申成海请求的医药费8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期间应为住院20天加医嘱休息的1个月,申成海请求计至定残日止,没有依据;根据金大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计得其误工费为3000元;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可参照金大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但护理期间仅能以住院期间计算,据此计得护理费为533.33元;申成海主张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的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14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为(略).96元。对申成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作为黔桁公司雇佣的工人,受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指派去抬角铁柱,系从事受雇佣活动的行为,其与申成海发生争执亦是因角铁柱而起,故其伤害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被告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黔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申成海,故应与黔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辩称其只承担小部分责任、黔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认为申成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间接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黔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海(略).19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黔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雇佣活动没有内在联系,黔桁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成海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申成海对黔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黔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申成海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申成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由此给申成海造成的经济损失。田某某属黔桁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被上诉人申成海损害,应当与雇主黔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某故意伤害申成海,致其重伤,申成海在该事件中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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