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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强奸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广州来到其老乡陈某某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四季花城中天建筑公司,并于当晚寄宿在该公司生活区二楼X号宿舍内。次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见该X号宿舍内只剩下其和被害人杨某某两人在睡觉,便产生想和杨某生性关系的念头。被告人唐某某翻身下床来到被害人的床前,将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杨某某被弄醒后即呼救。被告人唐某某便用力卡住被害人脖子、按住被害人的手并强行脱掉其内裤,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害人将被强奸一事告诉丈夫庞某某,庞某要求被告人赔偿5000元私了,后协商未果,即报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某,陈某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某乘其在宿舍床上睡觉之机,强行按住她的双手、脱下她的裤子,将她强奸;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向其哭诉被被告人强奸的经过,后其找到被告人欲私了,但未果,后报警将被告人抓获;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友庞某某称唐某某强奸了庞某妻子杨某某,并要求唐某偿5000元私了,后协商未果报案将唐某获;4、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口供笔录,其一直供称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同住一室,其因冲动而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下床用身体压住正在睡觉的被害人身体,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唐某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被害人声称唐某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不符合事实;唐某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他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被害人声称他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不符合事实。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唐某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用身体压在她的身上,一只手抓住她的左手,另一只手卡住她的脖子。唐某侦查机关供称,他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用身体压在被害人的身上,一手抱住她的腰,一手按住她的肩部;当被害人警告唐某要喊人时,唐某右手箍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叫她不要喊。因此,足以认定唐某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使用了暴力手段。唐某该上诉意见无实施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他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宽大处理。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未遂的情节等,已经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对其宽大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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