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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彬之母。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某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飞军,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代理检察员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飞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X号出租屋内,与被害人黄某彬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从地上拾起水果刀朝黄某彬的右腹部及臀部各刺一刀后逃离。黄某刺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彬系被锐器致伤右腹部,造成下腔静脉、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陆某某诉称,被告人林某某将其儿子黄某彬杀害,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8,820.48元,死亡补偿费132,06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赡养费16,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880.48元。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喝酒后被害人先拿刀打其,其才拿刀刺了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偿还能力。

其辩护人辩称,尽管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控制能力比常人低。林某某在醉酒后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并且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彬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其和黄某丙躺在床上和黄某彬谈话。“癫某”走进出租屋,并骂黄某彬,还抬脚往黄某胸前伸了一下。黄某身用拳头打癫某,两人对打起来,其将两人分开。黄某出房间,癫某也马上走出去。其便跟着出门,见黄某彬与癫某面对面,癫某右手握刀插到黄某右下腹部,并顺势拉了出来,然后癫某就跑走了。

其指认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癫某”;指认现场发现的尖刀就是被告人林某某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黄某丁、阿某、阿某住同一宿舍。2004年6月5日晚23时30分许,癫某喝醉,闯进宿舍,坐在床上,阿某就下床坐在凳子上,癫某用脚踢阿某的凳子,两人吵打起来,被黄某丁和阿某劝开。阿某见打架弄脏衣服,就出去洗。癫某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追出去。其在宿舍里听到打斗的声音,出去时见阿某躺在地上。癫某还想去打阿某,被黄某丁和阿某拦住。其就打110报警。癫某就拿着刀跑了。

其指认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癫某”。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其回到出租屋,见黄某彬、癫某、黄某丙、罗某乙站在屋里。癫某问黄某彬服不服气,黄某癫某不要动手。癫某又问,黄某有出声,走出去,站在房门口。癫某便从出租屋的墙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冲出去,左手捉黄某衣领,将黄某转身面对着他,右手拿刀朝黄某肚子刺了一刀,之后又朝黄某屁股上刺了一刀,然后离开。其便打电话报警。

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癫某”,并辨认出林某某使用的水果刀。

4.证人罗某戊、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5日23时许在勒流镇X巷X号出租屋自己的房间里听到外面很喧闹,出来看时,见一名男子腹部被刺一刀,满身血迹倒在走廊里,是住X号房间的人。

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5日晚6时,其和“癫某”、“肥三”、“阿某”、“肥仔”等8人在阿某的出租屋吃饭饮酒,一共喝了4斤白酒。阿某、癫某、阿某己饮酒较多。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5日晚19时许,由于其过生日,其到勒流镇X村市场对面阿某的出租屋喝酒,一起的有阿某、阿某己、阿某庚、黄某丁、癫某等人。21时许,癫某就与黄某丁一起走了。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其儿子黄某彬。黄某彬在户口簿上三名字叫“黄某凤”,外出打工用的名字是“黄某彬”。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4年6月5日晚其与几个老乡一起喝酒到23时许,其喝了约1市斤米酒,已经醉了。就和广西白色的肥仔一同回到勒流镇的出租屋。肥仔的大哥和一个贵港仔已经睡了,其就在贵港仔旁边睡下。贵港仔说其一身酒臭气,将其推下床,两人就打起来。其跌坐在地上,看见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就捡起刀,朝贵港仔的腹部刺了一刀,之后又朝贵港仔的大腿和屁股之间位置刺了一刀。之后其就逃离现场。把刀丢入勒北渡口的江中。

其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

9.顺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出租屋,出租屋内X号房间门口走廊地上有一具男尸,上身赤裸,下身穿米黄某短裤。尸体周围的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和沾有血的纸巾。房门北侧下边的墙上有范围20CM×20CM的点滴状血迹。庙前路X巷X号出租屋西面20M处的空地的草丛中发现一把沾有血迹的单刃尖刀,全长31CM,刃长19CM,刃宽3.2CM。经勘查在现场提取了血迹样本和单刃尖刀一把。

10.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彬左肩部一处5.4CM×2CM擦伤;左上胸部一处1.5CM×4CM轻微散在擦伤;右腹部一处纵形裂创,创口哆开,大网膜自创口流出,创角上钝下锐,长7.6CM,下角外侧伴轻微划伤长0.7CM;右手虎口部一处3.3CM创口;右臀部一处1.6CM表浅创口,深及皮下;右踝关节一处5.4CM×4CM擦伤;左侧胸腔积血性液及多量凝血块约(略);左肺萎缩,下叶一处0.5CM表浅裂创;右腹部创口深及腹腔,腹腔积血及血凝块,肝右叶下缘破裂,胆囊破裂,十二指肠自胃幽门分界处横断;下腔静脉自胃大弯水平位置破裂;膈肌破裂;后胸膜层内血肿。

黄某彬符合被锐器致伤右腹部,造成下腔静脉、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11.顺公刑技法物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上血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黄某彬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2.抓获经过。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04年7月30日在广西钦州平吉镇圩镇X村边的一个野外赌摊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被被害人殴打后才拿刀捅被害人。经查,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彬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之后林某某拿刀捅刺被害人。故被告人的此项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820.48元,死亡赔偿金81,091.6元,交通费1,130元,误工费728元,合计人民币91,770.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陆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证明、车票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醉酒后伤害他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饮过大量白酒,但其并没有丧失认识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其主观恶性不因饮了酒而减小。故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彬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陆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时间和人数以及误工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原告人为被害人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人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关于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关于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均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77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黎建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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