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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诉张XX、张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X镇。

法定代理人田XX(系原告田XX之子),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镇。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被告张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张X、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路、沪南公路口处,遇原告田XX由东向西横过沪南公路,张XX驾驶的车辆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9,014.0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87,443.21元、被告张X垫付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2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5,64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张X对被告张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受雇于被告张X,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X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张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但民事赔偿应由驾驶员张XX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张XX。其已支付原告现金39,5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70.80元及护理费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张XX,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张X、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路、沪南公路口处,遇原告田XX由东向西横过沪南公路,张XX驾驶的车辆撞上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受雇于被告张X,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现金39,5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70.80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0年5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按精神科鉴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2010年5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XX于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田XX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

另查明,沪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2月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张X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牵引费15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544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共计3,594元,要求原告赔偿60%计2,156.40元。原告对被告张X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89,014.01元(其中原告自付87,443.21元、被告张X垫付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鉴定费3,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支持2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但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12,32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35%,主张残疾赔偿金86,26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按照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故酌情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32%,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8,873.6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万建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为18,000元,并提交了上述单位盖章的证明1份及工资签收单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故10个月的误工费为11,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134天为5,360元。被告张X称其已垫付原告护理费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141天为5,6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5元计算,141天为4,93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的出院小结1份,该小结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中记载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尚需进行内固定切除术,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5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X全额承担。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现金39,5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70.80元及护理费3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赔偿数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张X之间达成的由原告赔偿被告张X各项损失2,156.40元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11,200元,共计102,133.60元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田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89,014.01元、营养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0,159.01元中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90,159.01元中由被告张X赔付原告36,063.60元;

三、确认原告田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张X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原告田XX赔付被告张X牵引费、检测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156.40元

六、上述各项,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田x,333.60元;被告张X共计应赔付原告田XX41,463.60元,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70.80元、垫付原告护理费3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张X损失2,156.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2,063.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4.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181.50元,被告张X负担1,27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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