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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州市X乡,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禅城区X镇鸿发筷子厂工人,住(略)。2005年6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鸿发筷子厂工作时,发现自己放筷子的铁桶被人倒水,造成筷子无法抛光,于是与同事叶锦明、叶薄(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双方挑衅相约斗殴。同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纠集了潘某乙、苏某某等数名老乡来到鸿发筷子厂门口准备斗殴,由被告人潘某甲进入厂内叫叶锦明出厂门口打架,并用杯子掷叶锦明,叶锦明出来追打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苏某某等人见状冲入厂内,而叶锦明、叶薄人返回二楼宿舍取刀和铁棍追打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潘某乙、苏某某等人见状,在该厂找到木棍、砖头等物品与叶锦明、叶薄等4人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潘某乙、苏某某被对方用刀砍伤,被告人潘某甲当晚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乙、苏某某、区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他因工作而与对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其中他的十多个老乡不是他纠集来的,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他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归案后,潘某甲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甲上诉提出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对潘某甲与叶锦明、叶薄等发生纠纷而相约打斗,潘某甲随后纠集多名老乡前往鸿发筷子厂打斗的犯罪事实,潘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潘某乙、苏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某甲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经查,原判对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上诉要求再次量处更轻的刑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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