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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詹某春、占才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200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0日8时18分,被告人詹某某持G照驾驶鄂J/(略)号牌大货车(该车为套牌车,肇事时总重(略)千克)沿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内一道路X路往扶闾方向行驶至一交叉路口(该路段板块水泥路面,与往东风方向路面平面交叉形成“T”型路口,该路口无交通信号控制),在准备驾驶车辆往道路左侧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宋某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扶闾往港口路方向迎面驶至,双方在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右侧车身倒地后滑行,再于鄂J/(略)号大货车车头正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詹某某在报警后即弃车逃逸,后于当天下午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下午,被告人詹某某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帅的亲属签订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帅家属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现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陆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无牌照机动车且有超载行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先行逃逸再到公安机关自首,侵犯了我国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詹某某有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帅的亲属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且给付了部分赔款,对被告人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詹某某提出,他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他没想逃逸,因为怕被人打,才离开现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詹某某提出,他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没有经靠中心点左转弯,且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该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詹某某提出,案发后,他没想逃逸,因为怕被人打,才离开现场。经查,詹某侦查机关供称:肇事后十多分钟,有很多人围上来,詹某被别人打,所以步行到一个工地躲起来。大约呆到中午12时许,詹某工地出来并到肇事现场看了一下,见现场已经清理了,詹某去吃饭。期间,詹某心情很矛盾,不知是继续走,还是去自首。直到下午4时许,才到勒流交警中队自首。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20日8时18分左右,詹某某在肇事后报警,但弃车逃逸,直到当天下午才到顺德勒流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因此,足以证实,詹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尽管詹某大约8个小时以后才投案自首,但这不能改变其逃逸的事实。

詹某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所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机动车,车辆制动不良并且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詹某肇事后逃逸,之后再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詹某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进行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对其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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