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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1985年生,汉族,

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本县工会退休干部,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反诉原告),男,1961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国祥,被告孟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同月26日原告又交给被告租金x元。同年12月初原告找来装修人员前去装修房屋时该房屋房主阻止原告装修,并告知原告该房属其所有,不经其允许房屋不许转租,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权转让该房,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退回原告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诉讼请求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下余租金300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租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日止。租金为x元。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收到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收原告押金1000元,2009年11月28日收原告现金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还下欠被告租金3000元。

证据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襄城县古城广告公司应被告孟某某要求于2009年12月5日前已搬出原被告现争执的房屋。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原被告争执房屋的房主姚玲君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租房屋系姚玲君所有,被告将该房转租给原告时未经房主同意,原被告签合同时房主并不知道。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郑亚峰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2月5日前,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为原告搞装修房屋,正装修时,房主姚玲君阻止不让装修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襄城县古城广告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租赁襄城县X路X路北原鸿鑫手机城二楼三间,于2009年12月5日应被告要求搬出,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存在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日,被告租赁姚灵君位于襄城县X路X路北门面房三间,年租金每间x元,租期三年至2009年5月1日止。2009年8月26日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河南古城广告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同年12月5日该公司搬出该房屋。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襄城县X路X路北的原鸿鑫手机城门面三间(上下两层)转租给原告,转让费及剩余租金共计x元,租期至2010年5月1日止。待古城广告搬离后,下余3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又交给被告租金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收到条。2009年12月5日,原告找来装修人员前去装修房屋,被房主姚玲君以该房不许转租为由阻止装修。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交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且未经出租人同意,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转租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余租金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凯与被告孟某某2009年11月28日所签协议无效。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00元减半300元收取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同俊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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