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张某丙、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化工二厂南门东边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万某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丙、2009年1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崔青叶,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直行,与由西向东直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昏迷不醒,原告家人为此已花费医疗费十多万某,现因无钱治疗,原告不得已出院回家靠药物维持病情。另外,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主管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丙、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元。因被告张某丙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68元。(2)被告张某丙、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张某丙、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车费112元、拖车费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修车费2395元、酒精化验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3587元。因被告张某丙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793.5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首先,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一个小路突然穿出,并横冲马路,直接撞到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左后部,造成被告张某丙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本案应以人民法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除了醉酒驾驶外,还系无证驾驶。事故在发生前,原告的驾驶证已经丢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案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1月7日,但是补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因此,可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其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按原告住院226天由两人陪护计算;后续治疗费10万某,不是一个确定的、必然的数字,故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配偶所应负担的一半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过高。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出租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⑴出租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⑵被告张某丙是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也是肇事车辆的经营主体,本人有个体户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独立享有经营收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⑶本案已经过一次诉讼,判决确认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被告张某丙,说明出租公司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⑷出租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是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张某丙独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同类型案例,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肇事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理赔原告x元,故应在总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三被告是否适格,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本案涉及的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能否采信;(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医疗费x.38元。(4)原告2008年全年的工资及奖金明细。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为55.07元。(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时需4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6)病例续页。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用约10万某。(7)(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丙是适格的被告,同时证明前两次诉讼中,被告张某丙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本次起诉是从该2份判决书截止的日期开始起算的。(8)张某丙的反诉状。证明张某丙在上次诉讼的反诉状中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被告的反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9)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酒精化验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停车费112元、拖车费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酒精化验费300元、车辆损失为2395元、鉴定费500元(本次鉴定)。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5)、(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与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显示公平,且该认定书上只认定李某甲醉酒驾驶,没有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应另案起诉。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丙已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向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现正在复核中。关于反诉状是原代理人的意见,张某丙只是签个名。另外,车辆损失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丙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该草图尽管是办案民警四天后补画的,但也真实的反映了现场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标准。(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系醉酒驾驶。(3)照片10张。证明摩托车撞击汽车不可能撞成汽车调头,现场没有被撞击调头的痕迹,照片第8张显示,摩托车撞到汽车左后轮的下方,只能说明是南北方向撞,而不是东西方向撞。(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李某甲驾驶证补办的日期是2009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1月7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没有驾驶证,但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情况,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直接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科没有通知张某丙去更改认定书上打印错误的摩托车牌号,所以该认定书上没有盖更正章。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而不是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出事故时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与承担事故责任无关。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丙的出租车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张某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张某丙的基本情况。(2)收费许可证、租赁合同、焦发改收费(2006)X号文件。证明被告张某丙与该出租公司签订的是经营权租赁合同,张某丙每月向出租公司交纳130元的综合服务费,该费用是其出租公司按照焦作市发改委有关文件规定收取的。(3)(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型的案件,出租公司是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租公司为被告张某丙提供了营运资质及资格,两者之间签的合同名为挂靠,实为共同营运,故被告出租公司应与张某丙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故不应依照该判例进行裁决。

被告张某丙对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另外,该鉴定结论上没有载明需要几人护理,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1人护理对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意见,鉴定部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规定作出的护理依赖不准确。

本院根据被告张某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该案交通事故卷宗(两册)、以及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信息登记材料6页。原告对事故档案无异议,对摩托车信息登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不清楚是谁补办的驾驶证。被告张某丙质证后认为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摩托车信息登记材料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明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7)判决书、(8)反诉状、(9)停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酒精化验费的票据以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和参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陪护证明、(6)病例续页,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可作为参考。关于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该案交通事故卷宗和原告摩托车信息登记材料,原告和被告张某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至百间房卫生院对面,在车上乘客下车后,张某丙左转弯掉头,张某丙左后轮及左后轮上方车体在路中心黄某南侧与经焦辉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丙在有禁止左转弯地点掉头,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2009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截止2009年2月9日原告李某甲住院34天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⑴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4元;⑵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张某丙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5685元;判决后,被告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本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主管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丙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原告除了醉酒驾驶外,还系无证驾驶。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7日住院,2009年8月21日出院回家靠药物维持病情,共住院226天,支出医疗费x.38元(其中包括原告上次起诉的医疗费x.91元)。现原告是按其住院185天计算的有关赔偿数额。其次,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周某和李某甲之弟李某进行护理。周某和李某均为城镇居民,二人均无业。原告李某甲系中石化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为1651.93元。其三、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其二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计算的。其四、原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迪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五、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丙的车以该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该出租公司每月收取张某丙出租车综合服务费130元。其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理赔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至百间房卫生院对面,在车上乘客下车后,张某丙左转弯掉头,张某丙的车左后轮及左后轮上方车体在路中心黄某南侧与经焦辉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在有禁止左转弯地点掉头,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应按50%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签订了《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有偿转让所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视为该出租公司与张某丙之间形成共同经营行为,故应按一定的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时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李某甲月工资1651.93元,实际住院192天计算,因原告诉请是按住院185天计算的,故现本院按原告诉请的数额x.95元予以确认;从出院到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从出院到定残之日共231天进行计算,因原告诉请该项是按25天计算的,故现本院按原告诉请的数额1376.7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应按原告住院时2人陪护和原告诉请的住院185天计算原告住院时的护理费和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从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因原告诉请该项是按25天计算的,故现本院按原告诉请的数额3446.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赔偿营养费,故对原告诉请按其住院185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原告诉请的按原告二级伤残和赔偿20年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李某迪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二级伤残)和赔偿15年,以及原告所应承担一半的义务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关于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共计x.37元的50%为x.69元。

二、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停车费112元、拖车费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酒精化验费300元、车辆损失为239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487元的50%为1743.5元。

三、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四、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各项费用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x.84元。

以上三项被告张某丙应赔偿x.19元,扣除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的x.84元,剩余x.3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应扣除该保险公司已先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和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此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732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x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957元。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