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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包某甲、包某乙、吴某某、包某丙、包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廉昌,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包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包某甲,系其父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严某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3日,包某甲驾驶无牌自行车,从大花坛逆向靠分隔带车道往丹灶医院方向行驶,途中行至X509线05KM+360M处交叉路口右转弯从分隔带缺口驶出横过车道准备驶往医院路口时,遇严某某驾驶的粤A-(略)号轿车从广州往丹灶仙湖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6月14日,该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包某甲和严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某甲在南海区丹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4年6月3日至2004年8月27日共84天,医疗费用(略).7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9000元,包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包某甲又支付门诊费用110元,按医嘱说明需要休息3个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包某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是500元。到包某甲评残之日止原告包某甲共误工295天。事故发生前,包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建泰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500元/月。包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何金香,在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871元、818元、796元,月平均工资为819元。包某甲被扶养人的情况是:父亲包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包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包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包某甲其他家庭成员有妻子何金香,X年X月X日出生;弟弟包某来,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包某甲与严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正确的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严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严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算,并由严某某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包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43.02元((略).7×60%)、误工费2950元(295天×500元/月÷30天×60%)、残疾补偿金(略).5元(4054.58元/年×20年×30%×60%)、护理费1375.5元(819元/月÷30天×84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30元/天×60%),合计(略).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元,严某某应支付包某甲(略).02元、严某某应赔偿原告包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是:包某乙3688.5元(14年×2927.35元/年÷2×30%×60%)、吴某某5005.77元(19年×2927.35元/年÷2×30%×60%)、包某丙526.9元(2年×2927.35元/年÷2×30%×60%)、包某丁1580.7元(19年×2927.35元/年÷2×30%×60%),合计(略).93元。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甲各项损失共计(略).02元;赔偿原告包某乙生活费3688.5元、吴某某生活费5005.77元、包某丙生活费526.9元、包某丁生活费15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严某某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3日,包某甲骑无牌自行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大花坛逆向靠分隔带车道往丹灶医院方向行驶,途中行至X509线05KM+360M处交叉路口右转弯从分隔带缺口驶出横过车道准备驶往医院路口时,遇严某某驾驶的粤A-(略)号轿车从广州往丹灶仙湖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6月14日,该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包某甲和严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某甲在南海区丹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4年6月3日至2004年8月27日共84天,医疗费用(略).7元,其中严某某支付了9161.7元,出院后包某甲又支付门诊费用110元,按医嘱说明需要休息3个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包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8级。包某甲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包某甲从住院至评残之日止共误工295天。事故发生前,包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建泰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500元/月。包某甲被扶养人的情况是:父亲包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包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包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包某甲其他家庭成员有妻子何金香,X年X月X日出生;弟弟包某来,X年X月X日出生。另查,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所受损失经评估为2093元。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1、是否有合法传唤严某某,2、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应按2005年新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3、是否重新鉴定伤者残废等级,4、是否应将严某某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5、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存在一定错误。第一、本案在送达问题上是存在一定问题,本案通过邮电局进行邮寄送达,但原审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够详细导致邮电局不能送到,案件原审经办人员应再进行跟进,审查是否还存在别的送达方法,而不应马上进行公告送达。在处理上有欠慎重。而原审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二、而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则是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立案之日为适用新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界限。故本案原审适用2005年的赔偿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第三、是否重新鉴定伤者残废等级的问题在质证意见中已有论述,因程序合法,无需重新鉴定。第四、为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案采纳严某某的意见,将其损失一并进行处理。第五、赔偿项目:(1)、医疗费7243.02元((略).7×60%);(2)误工费2950元(295天×500元/月÷30天×60%);(3)残疾补偿金(略).5元(4054.58元/年×20年×30%×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30元/天×60%);(5)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5000元,包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原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欠妥,应予以纠正;(6)伤残鉴定费300元(500元×60%);上述合计(略).52元。扣除严某某已支付9161.7元及包某甲应承担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车辆损失837.2元(2093元×40%),严某某应支付包某甲(略).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略).02元,包某包某乙3688.5元(14年×2927.35元/年÷2×30%×60%)、吴某某5005.77元(19年×2927.35元/年÷2×30%×60%)、包某丙526.9元(2年×2927.35元/年÷2×30%×60%)、包某丁1053.85元(4年×2927.35元/年÷2×30%×60%);至于包某甲主张的其妻子的护理费1375.5元(819元/月÷30×84天×60%),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妻子的固定工资,而未能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误工,故对该护理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三、再审申请人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包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62元;赔偿被申请人包某乙生活费3688.5元,吴某某5005.77元,包某丙526.9元,包某丁1053.85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594元,由原审原告承担312元,原审被告严某某承担1282元;再审受理费1201元,由再审申请人严某某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负担201元。

上诉人严某某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4年6月3日,包某甲驾驶无牌自行车与严某某驾驶的粤A-(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6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包某甲和严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某甲于2004年6月3日至2004年8月27日在南海丹灶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3月28日包某甲单方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05年4月4日取得《法医鉴定书》,认为包某甲达到8级伤残。200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严某某送达传票的情况下,经缺席审判,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严某某赔偿包某甲各项损失(略).02元,包某乙生活费3688.5元,吴某某生活费5005.77元,包某丙生活费526.9元,包某丁生活费1580.7元;驳回原告(即包某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注:被驳回的该等其他诉讼请求包某精神抚慰金在内)。经严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再审,并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应对包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严某某在再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列举了原鉴定书存在的问题,如鉴定书中X光取用佛山市丹灶医院2004年10月11日(X-Ray号(略))作为依据有违反程序。也就是鉴定机构没对被鉴定人重新进行拍片检查为依据,却采用六个月前另一间医院的X光片作为依据,程序不合法。严某某向法院申请指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包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批准,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还在判决中论述严某某没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不合理的地方,非常不符合事实。包某甲在治疗终结7个多月后,才单方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鉴定时间远远超出规定时间,导致其认定结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唯一性、必然性,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指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包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二、再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与其他判项互相矛盾。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应当由包某甲赔偿严某某精神损害赔偿。包某甲逆线行驶,其行为属违章,事故是其所造成的,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只因严某某是机动车,包某甲是非机动车方,交警出于同情才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而严某某是无辜的,现却还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非常不合理。2、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05)南民一再初字第X号一案中并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后,原告在有效期内并无提出上诉,也即服判,再审期间原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再次表示服判,也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再审却完全不顾这些事实,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再审应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审理。在双方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再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正常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某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可知,残疾赔偿金即已包某了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严某某向包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再判令严某某另外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此外,再审判决第一项是“维持本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该“第二项”则是“驳回原告(即包某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而被驳回的该等其他诉讼请求包某精神抚慰金在内,即再审判决第一项也驳回了包某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在第三项中判令严某某赔付包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却包某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与第一项内容直接冲突。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严某某承担第一审的受理费。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原因,是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依法传唤严某某,在严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受理费不应由严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X号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重新对当事人包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果依法做出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二、再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受理费问题,因再审是严某某提起的,本案亦是其侵权行为引发,诉讼费理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四被上诉人2005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略).30元,其中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某甲在2004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海区丹灶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定期门诊复诊。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交警部门于2005年3月28日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包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4月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包某甲的颈椎骨折受伤为八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包某甲是在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包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致颈部受伤,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受伤部位相符,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X-Ray报告,是南海区丹灶医院在包某甲经住院治疗康复出院后(2004年10月11日)所出具,鉴定机构以此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其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包某甲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某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要求重新对包某甲的伤残程度作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包某甲在第一审诉讼时,已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严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伤残的严某后果,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第一审诉讼中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虽然四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因上诉人严某某对该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决定再审后对该案重新、全面进行审理,因此,再审判决上诉人严某某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其收入损失的补偿,性质是财产损害,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再审同时判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矛盾。另外,再审判决第二项的“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理解为除再审判决第三项中四被上诉人在第一审所提出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述两判项并不矛盾。关于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诉讼费用问题。本案是一审法院在第一审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案件再审,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免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严某某再审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虽对诉讼费用处理不当,但对案件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1280元,四被上诉人负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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