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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邱光吾   文号:97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林易佑律師

相對人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通行權聲請假扣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8,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

1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0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並撤銷上開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0號民

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苗院燉95執全人字第1020號通知

書、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民事撤回狀、本院96年度

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林易佑律師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律函字第5號律師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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