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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卡迪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守金、南通龙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028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卡迪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X镇工业园区综合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某,南通众联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南通龙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宁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总经理。

原告南通卡迪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丹公司)与被告王守金、南通龙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韵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迪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龙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迪丹公司诉称:陈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和鸣禅风》,于同年9月15日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2894,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此后,原告将该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床上用品套件的生产,该产品市场销量极大。被告龙之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也在床上用品套件上大量复制该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之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鸣禅风”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之韵公司承认原告依法享有“和鸣禅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的床上用品套件系由其贴牌生产,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龙之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的确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卡迪丹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和鸣禅风》,于同年9月15日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2894。《和鸣禅风》作品在错落有致密集排列的竖线顶端,随着竖线条的高低起伏,以大到小,依次排列连串花朵,呈现出篱笆墙上花朵盛开的情景。2005年10月18日,陈某某与原告卡迪丹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某某将该美术作品的使用专用权许可给原告卡迪丹公司用于床上用品套件的生产,转让费按生产销售量最低不低于(略)元,最高不超过(略)元,并约定双方共同维护该作品的著作权,一旦发现侵权可共同进行维权。这一合同卡迪丹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此后,原告即将该作品用于其生产的床上用品套件。

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高邮市金利来家纺专卖店,发现并购买了一套同为“和鸣禅风”品名的绣花四件套,单价600元。该产品吊牌及包装盒上载明,香港金利来企业集团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南通龙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标示了该公司的地址为南通市通宁大道X号,销售热线电话为0513-(略),经营者王守金开具了收款收据。该购买行为由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公证,该产品花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和鸣禅风》相同。庭审中,被告龙之韵公司承认了原告所购得的“和鸣禅风”家纺产品四件套系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陈某某与卡迪丹公司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南京市公证处公证文书、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陈某某独立创作完成《和鸣禅风》的花型图案,经精心构思,较好体现了作品主题,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之后,陈某某又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合同,将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其与本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已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原告卡迪丹公司依法享有《和鸣禅风》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龙之韵公司对原告所购得的“和鸣禅风”家纺产品四件套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侵犯了原告《和鸣禅风》的著作权,并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其抗辩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太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卡迪丹公司有偿受让涉案美术作品后,用于床上用品的生产和经营,被告在生产制造的床上用品上剽窃该作品,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或者侵权产品市场销售量。因此,本院在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费用、床上用品的销售利润率与市场周期、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之韵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和鸣禅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之韵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卡迪丹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30元,均由被告龙之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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