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押庭訊問時之自
白,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溶液二桶,惟上訴人嗣後均否認,並稱上訴人承認犯行係因不想扯出「
阿哲」,不想連累黃瑞祥(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且本案
就上訴人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溶液二桶,購買八萬元藥劑、電某、延長線、真某、烤箱鐵盤、塑
膠容器及向何友人拿取黃瑞祥租屋處鑰匙等情,均缺乏積極證據補強。(
二)、第一審固傳訊上訴人手機電某簿內有「哲」及「者」之手機門號申
辦人朱易昌、徐世韋到庭,經上訴人指認均非「阿哲」。但手機申辦者常
非實際使用者,原審未追查該手機門號係何人使用,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尚未賣出毒品,且扣案之NOKIA廠牌手
機一支,門號(略)號之SIM卡一片,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卻又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理由不無矛盾。又手機乃販毒者進行交易之工具,卷內卻無交易之通訊
監察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縱使上訴
人確有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溶液二桶並將之蒸發成粉末狀,亦無
法排除自己吸食之可能性,原判決臆測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至臺南向友人拿取由
黃瑞祥所租臺南市○區○○路二四七號房屋鑰匙,嗣又載稱員警循線前往
上開臺南市○區○○路三四七號之租屋處取出扣案物品,其門牌記載顯有
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
之自白及在原審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九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警當場查獲,復經伊與黃瑞祥同意,在黃瑞祥租屋處扣得扣
押物品之供詞、同案被告黃瑞祥之供詞、證人許清榮、周民乾之證詞、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二十三幀及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電某二組、延長線一條、真某、烤箱鐵盤、塑膠
容器各一個、摻有Procain成分尚未蒸發乾燥成粉末狀之液態愷他命一桶
及曾裝置液態愷他命之塑膠桶一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略)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略)號函、遠傳電某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及所提供之用戶資料以及九十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
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辯稱:是一位綽號叫「阿哲」之人欠伊新臺幣六十萬元之賭債,伊
去討錢,他拿二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溶液給伊作擔保,在為警
查獲前一天晚上,「阿哲」請人前往東興路二四七號之租屋處,將該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溶液以扣案器具製成粉末狀之愷他命,其後為擔
保該債務,伊即與「阿哲」約定有錢還債時,再將該愷他命取回,而為警
查獲當時係伊要將該袋愷他命帶回家中藏放,至於會在警詢、檢察官初訊
及第一審法院聲押庭坦承犯行,係因不想扯出「阿哲」及連累黃瑞祥云云
。另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曾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其
嗣後已否認,且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扣案手機,其手機電某簿內之
號碼確有「哲」、「者」等人之電某號碼,並非上訴人虛擬脫罪,可證上
訴人所辯非不可採;又查獲之東興路二四七號之房屋非上訴人所有或承租
,參諸查獲單位之隊員許清榮、周民乾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前開房屋有二、
三人,可證上訴人所稱製造者另有其人,應非虛構等語。認均非可採,已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
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依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一)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
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綜合其他證
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辯稱係「阿哲」還賭債而交
付扣案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且上
訴人既未提供其所稱「阿哲」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原審自屬無從調查,
則原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執以指
摘,亦非適法。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已經出賣其販入之毒品,且理
由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說明本件不能證明扣案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
決正本第十頁),並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三)置原
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
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
料,本件上訴人犯罪及查獲之地點係臺南市○區○○路二四七號之租屋處
,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查獲地點雖載為同址三四七號,顯係誤寫,尚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
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陳世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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