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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5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川氮肥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樊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社集体土地上自建平房三间后,于1997年租赁给李隆忠及被告樊某某居住,2000年2月10日,原告以(略)元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之夫李隆忠后,在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中,李隆忠于200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归还协议,双方约定了退房退款,实际是对原买卖合同的解除,故其买卖关系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至于李隆忠在与被告离婚时隐瞒了房屋买卖关系已被解除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应属于侵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跳石河村X组吴某某的自建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吴某某,本案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自己与李隆忠于2000年2月10日以(略)元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并向吴某某交付了房款,缴纳了过户的契税后,一直实际使用居住,只是因被上诉人拖延,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但上诉人与李隆忠合法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李隆忠于2005年11月28日应樊某某的要求与其签订房屋归还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实际该协议是在自己与李隆忠签订离婚协议之后签订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隆忠单方与吴某某就该房屋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而根据其与李隆忠的离婚协议,该房屋明确为自己所有,故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是有依据的,吴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自己搬出争议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吴某某辩称,自己与李隆忠于2000年购买房屋的时候双方就房屋的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具有购买意向,后双方达成了房屋归还协议,证实其买卖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自己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樊某某是同村X村民。1984年吴某某在本社集体土地上自建砖瓦平房三间,建筑面积为53.9㎡,并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吴某某和苏本明。1997年,樊某某和李隆忠租赁吴某某房屋居住。2000年2月10日,吴某某与李隆忠约定,该房屋以(略)元出售给李隆忠,2005年5月,李隆忠缴纳了税金后获得了该房屋的契税证。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樊某某和李隆忠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05年11月28日,吴某某和李隆忠签订了房屋归还协议,约定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乙方(李隆忠)将原甲方(吴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归还甲方,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房屋折旧后房款6300元,双方证款交清后,乙方于2006年7月底前搬离该房。当天,李隆忠向吴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某某房款1万元正。并由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隆忠房屋转让款6300元整,于2006年3月31日前付给。2006年6月12日,吴某某收回了此欠条,出具了欠到李隆忠退房后余款33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7月30日,李隆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同意于2006年7月底搬出吴某某所有的房屋。

另查明,2005年12月6日,樊某某和李隆忠在永川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该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永川市X路X村X社住房一套归樊某某所有,李隆忠可享有房屋使用权至2006年6月30日。之后,李隆忠按离婚协议约定搬出该房屋后,樊某某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吴某某多次要求樊某某搬出该房屋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以侵权为由要求樊某某搬出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房屋归还协议、收条、欠条、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吴某某与李隆忠就位于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跳石河村X组的房屋约定进行了买卖,李隆忠将房款交付了吴某某,吴某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李隆忠,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根据李隆忠与吴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归还协议,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其买卖关系已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吴某某所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本案中,樊某某与李隆忠在永川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就该房屋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该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樊某某所有,因该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作出的判决应该以该调解书为依据,故本院认为吴某某以樊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争议房屋并要求其搬迁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1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10元,由吴某某负担(因该款樊某某已预交,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樊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兰建恒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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