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王某果),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凤、张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被原被告的父母收养。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楼去世,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的母亲陈秀英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在解放区X街X号院,2002年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生产街开发建设,经与原被告的母亲多次协商,于2007年5月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货币补偿x元。原被告母亲陈秀英去世后,遗留的x元搬迁补偿费及金银首饰均由被告王某戊保管。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分割遗产,被告久拖不予答复,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遗产x元及金银首饰价值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父母从未收养过原告,被告父母没有可供后人继承的遗产,原告起诉的遗产被告从来没有见过。

被告王某戊辩称,从原告的名字就可以知道,被告的父母从来没有收养过原告,原告所谓的别名王某果从来就没有使用过,被告与父母相伴五十年,从来没有听父母说过认可原告为收养人。且被告父母没有遗产供后人继承,被告王某戊没有见过原告所称的那笔遗产,更没有保管过此笔钱及金银首饰,也不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遗产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资格;2、如原告具备继承人资格,遗产的数额及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吕xx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与王某楼、陈秀英是几十年的邻居,认识原告叫王某果,王某果管王某楼和陈秀英叫爸妈,王某果在出嫁前一直和王某楼、陈秀英共同居住,但证人不知道王某果又叫张某甲,也不知道张某甲是谁;3、证人胡秀梅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与王某楼、陈秀英系多年邻居,认识原告叫菊果,管王某楼、陈秀英叫爸妈,但菊果不是王某楼和陈秀英亲生的,是从山西抱养的。菊果在结婚前与王某楼、陈秀英共同居住;4、照片四张,证明王某楼、陈秀英墓碑上刻有王某果的名字,并有王某果女儿张某乙和张洁的名字;5、照片三张,证明山西张保太墓碑上刻有菊香、菊虎、菊过,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姊妹关系,被陈秀英收养;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陈秀英在解放区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及焦作市商业银行的存款情况,证明陈秀英的遗产状况,其中商业银行的取款时间在陈秀英去世后;7、申请本院调取的焦作市商业银行署名为陈秀英的银行存款凭证及署名为王某戊的开户记录,证明陈秀英生前存入,死后取走,应作为遗产处理。

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无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没有别名,不能证明张某甲和王某果以及菊过的关系;对证据2、3,证人出现程序上的差错,不应被采信,且证人不能证明张某甲和王某果系同一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墓碑是由王某丁刻制的,当时并没有王某果、张某乙、张洁的名字。另外一个墓碑上,不能证明墓碑是在山西,且王某丁从来没有姓过张,王某果和墓碑上的菊过也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遗产的存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调取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存折,证明陈秀英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其中有x元是王某丙的,其余的是陈秀英的。

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知道x元,其余的不清楚。

被告王某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只知道x元,其余的不知道,这x元是以陈秀英的名义存的。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系王某丙的儿子,陈秀英的孙子,王某丁和王某戊的侄子。2007年7月15日,王某丁打电话叫我过去,在王某丁家里,奶奶(陈秀英)当着王某丁和王某戊的面说给我x元并把存折和密码交给我。2008年9月,我按照奶奶说的找我爸(王某丙)要钱,发生纠纷后报警。奶奶给我赠与的同时,还给了王某丁的女儿和王某戊的儿子分别x元。我平时见奶奶把金银首饰走哪带哪,最后一次见是2007年11月4日,奶奶要把金银首饰给我,我没有要。奶奶把x元给我后,大约在一两个月后我女朋友把钱全部取出来了,抵偿她买房借的购房款;2、活期存折一份,证明陈秀英生前委托王某戊代管代支的x多元钱,是生前生活费和死后丧葬费;3、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杨文奇与王某霖熟悉,证人爱人与陈秀英系邻居。王某霖平时没有存款,还借过证人的钱,后来还了。王某霖曾经给证人打电话,说陈秀英给了王某霖x元。2008年7、8月份,王某霖在吃饭时对证人说他奶奶给他的钱到期了,他叔叔王某戊取出来给他了;4、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公证书,5、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公证书,6、证人任xx的证言及公证书,上述三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陈秀英不具有收养关系或其他人身关系,陈秀英的财产已在其生前处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7年7月15日陈秀英在被告王某丙家居住,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户名是王某戊,不能证明钱用在陈秀英的身上;对证据3系伪证,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4和6,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不具有作证资格,且证据4,恰能证明原告与陈秀英的收养关系;对证据3、4、5、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出举证期限。

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4、5、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公证书的形式不合法。

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王某戊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证据王某戊提交的证据1、3、4、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由于受其认知水平以及语言表达能力或者立场的原因,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杨xx的证言与王xx的证言之间矛盾之处,由于王xx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而杨x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杨xx的证言的证明效力较王xx的证言效力要差,故本院对杨xx的证言不予采纳。而王xx的证言中关于x元的支取情况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幼年起直至结婚,一直随陈秀英和王某楼生活。2005年9月17日王某楼去世,2007年11月10日陈秀英去世。陈秀英去世后,墓碑上刻制的名字为:“子:王某丙、王某戊,媳:李宝翠、杨艳丽,孙:王某林、王某,孙女:王某楠;女:王某果、王某丁,婿:任绍华,外孙女:张某乙、张洁、任秋。”王某楼与陈秀英所居住的房屋因城市建设被拆迁,于2007年5月3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自开立在解放区联社营业部账号为x户名为王某丙的活期一本通的存折上转存到户名为陈秀英、账号为x的存折上。2007年6月18日,王某戊以陈秀英的名义自该存折上支取x元,支取该款项后,该存折余额为1元。取出该x元后,王某戊于同日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解放支行将x元存入定期一年的存单,主账号为x,分账号为x、x、x,金额分别为x元。该x元存款,被告王某戊于2008年6月28日支取。王某戊还于2007年6月18日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解放支行开设了户名为王某戊、账号为x的活期存折,金额为x元。该活期存折2007年11月9日的余额为x.46,2007年11月10日的余额为x.46元,2007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1952.46元,2007年12月10日余额为952.46元,2008年后支取900元后,余额为84.41元。

另查明,张某乙、张洁与原告张某甲系母女关系。张某甲的户籍登记中记载有曾用名张某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随陈秀英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由于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收养法等法律还没有出台,要求陈秀英与张某甲的收养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而否认其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墓碑的记载上看,王某果的记载在女儿一列,虽然张某甲的姓名中无王某果的名字,但记载有张菊果,以及原告两个女儿的名字也刻在墓碑上,记载为外孙女。被告辩称墓碑上的名字不知是谁刻上去的,但祭祀作为一个家庭最重要的事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王某楼、陈秀英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作为王某楼、陈秀英夫妇的养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继承人资格。由于王某楼、陈秀英去世后并没有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陈秀英生前名下所拥有的财产,截止其去世时,仅有焦作市商业银行才存款x元,其余的财产在其生前即以不在其名下,故其余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被告辩称这x元在陈秀英生前即已赠与王某霖,但王某霖当庭提供的证言称,其祖母即陈秀英于2007年7月15日将x元的存单和密码交给他以后,由他的女朋友于一、两个月以后取出,于本院查明的该x元于2008年6月28日取出的事实不符。而王某霖作为一个资产并不丰富的青年,x元对于他来讲可以说是一笔巨款,如此大额支取,其没有理由将取款时间记错十个月。故本院对王某霖获得其祖母x元赠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辩称,陈秀英生前已将财产处理完毕,没有遗产可供后人继承,但该x元以陈秀英的名义存取,在没有其他人对该x元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该笔存款应当视为存单署名的权利人所有,即为陈秀英所有。该x元取款时陈秀英已经去世,截止其去世时该笔存款仍然在其名下,在其去世后被支取,应当作为遗产处理。通过庭审查明,该x元存款由被告王某戊支取,而其主张该x元赠与给王某霖的主张并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推定该x元由被告王某戊持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陈秀英的继承人,任何一个继承人都不具有法定的可以多分的情形,故各继承人应当对遗产平均分配。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等也属于遗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分别支付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8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