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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4日8时50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粤(略)号小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南往北向永安路方向行驶,至轻工工业公司对面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右侧车头碰撞该道同方向行驶的黄学贤所骑自行车的尾部,黄学贤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学贤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4万元,并向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4日近9时,在福禄路非机动车道上看见一辆小客车撞倒一辆自行车,车头下方有一人受伤倒地;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4日近9时,其乘坐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粤(略)号小客车时忽然听见一声响声,下车后看见一个人与一辆自行车倒在小客车前面的地上;3、佛山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警情详细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法医检验报告;7、广东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8、关于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于2004年5月31对梁某甲执行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紧急避险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某甲称是为了避让道路中间的其他自行车采取紧急避险才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但其没有遵循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借道通行时须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并确保安全的交通安全规则,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为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紧急避险的条件。上诉人梁某甲称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这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属于自首。因此,上诉人梁某甲以其行为是紧急避险、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梁某甲认罪态度好、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梁某甲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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