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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尹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钦某某因将一条死狗扔到秦某甲家门前路上与秦某甲发生冲突,两人互殴受伤。16时许,冯某某得知钦某某挨打后持木棍、刀到秦某甲家打架。秦某甲和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持铁钎、扁担出来与冯某某互打,秦某甲的儿子秦某乙上去打架。打架过程中,冯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的左前臂和秦某甲头部打伤、面部打伤,用刀将秦某乙左肩胛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持木棍和刀到我家,持木棍将我左前臂打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还将我丈夫秦某甲儿子秦某乙打伤。被告人及其家属至今没有赔偿我们任何经济损失。故此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127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解:冲突起因是因为秦某甲先打我爱人钦某某,死狗也没有扔到秦某甲家门口,被害人的伤也不是我打伤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系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钦某某因将一条死狗扔到秦某甲家门前路上与秦某甲发生冲突,两人互殴受伤。钦某某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某某。16时许,冯某某回到家后持木棍、刀到秦某甲家打架。秦某甲和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持铁钎、扁担出来与冯某某互打,秦某甲的儿子秦某乙上去打架。打架过程中,冯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的左前臂和秦某甲头部打伤、面部打伤,用刀将秦某乙左肩胛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王某某月收入1980元。体内有固定钢板,一年后需手术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昨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正在上白作村大理石厂上班时,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家门口被邻居秦某甲打了,边说边哭,并让我赶紧回家替她出气,打秦某甲一顿。到家后我从院里随手掂了一根棍和我媳妇一块去找秦某甲,见到秦某甲,骂他让他出来,秦某甲也骂我。一会秦某甲和他媳妇王某某、他儿子秦某乙都出来了,秦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钎,王某某拿了一根扁担,秦某乙手里啥也没拿。我和秦某甲就打了起来。秦某甲拿铁钎朝我的左肩膀上拍了一下,王某某也拿扁担砸我,没有砸住我,我用棍朝秦某甲和他媳妇身上乱抡,抡到他们俩身上,但抡到哪个部位我不在意。我媳妇当时没有参与打架。我很生气,就回家在大门后边拿了一把刀出来,准备去砍伤秦某甲。秦某乙见我掂刀,上来夺我的刀,王某某拿扁担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我很生气,一急就用棍朝她身上砸,她用胳膊挡了一下,结果砸到她胳膊还是身上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秦某甲拿铁钎朝我的左腿上拍了一下。秦某乙想夺我的刀,我用身体把他甩到了一边,用刀朝他背上扎了一刀,秦某乙转过身一手抓住我的手腕一手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摔翻到地上。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昨天下午4点多时,我在家和儿子秦某乙一块铲雪,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是我丈夫秦某甲和邻居小翠不知道为啥事吵架,我见秦某甲脸上已经被抓烂了,小翠掂个铁钎追,我丈夫往东跑,小翠用铁钎朝秦某甲扔了过去,没扔住。秦某甲拾起铁钎准备去打小翠,小翠跑到邻居家掂了个板凳,我赶紧去拦住了秦某甲,把他拽回了家。小翠便站在她家门口那打电话。我们回家大概有二十来分钟,小翠的丈夫冯某某就开始砸我家大门,当时大门是锁的,冯某某用根木棍把大门上的小门捣开了。我儿子秦某乙就过来拦他。我丈夫秦某甲就掂了把铁钎出来了。我当时也掂了一根扁担。当时冯某某用木棍乱抡着打我丈夫,我丈夫拿铁钎也抡着打他,我当时用扁担朝冯某某头上、身上抡了几下。当时不知道谁把我手里的扁担夺走了。冯某某便一棍打在我左前臂了。然后不知道是谁把冯某某的棍夺走了。冯某某便拿出一把二十来公分长的刀朝我儿子秦某乙身上捅,我儿子左右躲着。后来我和儿子上去把冯某某按倒在地上去夺他的刀,他抓着刀不松手。这时我感到刚才冯某某用木棍打的我胳膊疼的受不了了,便躺在了地上。

3、证人钦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我发现我的小菜地里有一条死狗,我嫌太脏,将死狗弄到了门前的路上,超过我家和秦某路家中间天井,靠东边,所以秦某路就开始骂我,后来我也骂他,骂着骂着我俩就打开了。由于我弄死狗的时候是用铁钎弄的,所以从头到尾我手里一直都拿着铁钎,后来秦某路回家拿了一张铁钎,用铁钎将狗弄到了我家门口。我俩吵着吵着,就互相用铁钎拍对方,我用手去挡他的铁钎,手也被打烂。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我挨打了。我丈夫过了十几分钟回来了。当时秦某路已被他家人拉回到院里,我丈夫看到我头上被打了几个疙瘩,很生气,拿了一个木棍,跑到秦某路家门口骂秦某路,我看见秦某甲用铁锨,王某某用扁担打我丈夫,我丈夫用木棍打他二人。

4、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下午,我发现邻居小翠把一条死狗扔到我们家门口,我和小翠发生争执直到相互吵骂,吵了一会,小翠用手机打了个电话给他老头说我欺负她了什么的。过来一会,小翠拿个铁钎,她爱人冯某某腰里别个刀,手中拿个木棍敲我家的门让我出来,俺儿子秦某乙说你们想打架哩,我当时一看也扯急了,我从家拿了一把铁钎也出来,接着我和小翠、冯某某相互打了起来。

5、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在我家房顶扫雪时听见我爸秦某甲和邻居小翠在吵架。我赶紧从房顶下来,出来门口见小翠拿铁钎朝我爸的腿上砸了一下,我爸往家跑,小翠把钎朝我爸扔了过来,没有砸住。过了一二十分钟,小翠的丈夫冯某某和小翠来到我家门口,冯某某拿铁钎捣我家的大门,把门上的小窗户捣开了,我把大门开开,对他说有啥事好好说,不要打架。小翠手里拿了一把铁钎,这时我爸从院里拿了一把铁钎冲了出门口。冯某玉和我爸对打。双方朝对方的身上乱打。我和我妈王某某在中间劝架时,冯某玉拿棍朝我妈的左胳膊上砸了一下。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案用的木棍予以扣押,该木棍长约1,5米,一端有一根铁钉。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王某某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王某某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得知其妻子和秦某甲发生互殴后,持木棍和刀到秦某甲家,和秦某甲夫妇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冯某某虽当庭辩解不是自己将被害人打伤,但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发当天只有被告人冯某某持木棍和被害人夫妇互殴,且证人钦某某也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持木棍向被害人夫妇乱抡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夫妇对该案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实际花费数额为据,共计为x.5元;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7920元。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相关证据支持,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127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害人一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冯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5,误工费为7920元,护理费127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x.5元,按80%赔偿,赔偿数额为x.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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