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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苗某某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女。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苗某某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乙、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在改建时被告阻拦,并查看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政府工作失误,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潘某甲被误写为“樊怀义”,原告不认字,之前不知此事,被告以此为由胁迫原告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券桥新街X路东段路北的2.1亩承包地兑换给被告,并把被告房屋东侧集体的空闲地擅自划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亦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协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1份。

2、署名为“樊怀义”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3、户主为“潘某甲”土管宅字(2001)第X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

4、2004年3月1日原告与张XX所签协议一份。

5、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张XX、张X的协议书一份。

6、2009年7月31日券桥乡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当时不在家,未阻拦原告建房,亦未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签的,且协议签订6、7天后,原告又主动约被告父子等人到现场量地,并于2009年3月4日共同栽了界石。原、被告所签协议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情形。

为支付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1982年2月24日户主为苗某亭林权证一份。

2、空闲宅基地承包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无日期、无编号、四至空白、印章不清。

3、户主为苗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4、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

5、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2月18日,手机用户为x通话清单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家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房屋东侧有空闲宅基地2.16米X17米,通过协商现在被告把靠东边的1.16米X17米给原告无偿用于建房,剩余西边1米X17米作为原、被告双方公用建筑通道(风道),不许任何一方植树或建筑及设置障碍物,权利归属各占0.5米X17米。二、原告将位于券桥新街X路东段300米处路北,南北路以东的贰点壹亩承包地与被告位于小龙庄以西(大路西)贰点壹亩承包地等量置换给被告永久性耕种。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约6、7天,原告、被告父子及村民李XX等人去现场丈量了土地;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与2009年5月1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换地协议。

另查明,1、原告与张XX及张XX、张X所签的两份协议中租出的4亩地,包含了被告所签协议中第二条原告的2.1亩耕地,该两份协议履行期未满。2、原告潘某甲文化水平较低,但能书写自己姓名。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使公平等情形,亦未能证明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协议等符合可撤销合同事由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关于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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