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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卢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玉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玉林市兴业县X乡X村井冲6-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释放,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玉林市兴业县X乡X村井冲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顺德区容桂“丽豪酒店”路段时,见女被害人吴某霞边走边用手机在发信息。于是,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即驾车靠近被害人吴某霞,乘被害人吴某霞不备之机,由坐在后排的被告人卢某乙伸手抢去被害人吴某霞的手中的三星牌T108型手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72元。抢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加速逃离现场。此时,被正在巡逻的治安某员发现后追至容桂容奇大道世纪广场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霞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覃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对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对上诉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其是于2004年4月18日被释放的,原审判决却误写为“同年4月5日”,故其刑期的截止日期应为2004年12月19日,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卢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某的《释放通知书》及顺德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均证实上诉人卢某甲是于2004年4月5日予以释放的,故其上诉提出其是于2004年4月18日被释放的,其刑期的截止日期应为2004年12月19日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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