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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流动收购废品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雇员,住四川省西充县X乡X村X组。是本案的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X路X号的宿舍门口,与宿舍管理员王某某因存放废品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双方被陈某某的妻子和在场的其他人拉开。被劝开后,王某某再从仓库内拿出铁棒打陈某某,陈某某也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事主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而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

被害人王某某被砍伤后,于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5月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4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6.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06.1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4天)、交通费人民币440.5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和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报案记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刀具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地点的指认,法医学鉴定书,疾病医学证明书,CT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发票,王某雇主林某某关于王某月薪及休养情况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人民币320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6时许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上佳市X路X号的楼梯间,宿舍管理员王某某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清理收购后存放在楼梯间的废品,陈某同意,二人因此争吵,王某某认为陈某某向其做不雅手势,于是用手卡住陈某脖子,陈某击,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和在场的其他人拉开。但随后,王某某手持铁棒,上诉人陈某某则手持从三轮车上取出的一把菜刀,二人再度对打至双方均受伤才分开。事后,上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器作用所形成,损伤造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15.5cm,属轻伤;上诉人陈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形成,损伤造成多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5月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6.6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06.1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0元(1200元/月÷30日×34日)、交通费人民币440.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反映因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清理堆放在楼梯间的废品,陈某同意,二人争吵时陈某其做了一个不雅的手势,于是其用手卡住陈某脖子,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其他人劝开后,陈某持一把刀冲入其房间砍伤其头部;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某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清理堆放在过道的垃圾,陈某同意,二人从争吵发展成打架,被他人分开后,陈某某又取了一把菜刀冲入王某某的房间砍了王某、三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即上诉人陈某某因废品堆放一事与王某某打架,二人被分开后,王某某取过一根铁棒打陈某某,二人撕打着进了仓库,数分钟后二人出来时均受伤流血,陈某某便打电话报警;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让上诉人陈某某不要将收购回来的废品放在楼梯下,二人因此打架,胡某某将二人分开后,王某某走进宿舍,陈某某则从门口的三轮车上取了一把菜刀追进去,二人出来时胡某见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5、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6、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查记录;8、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接到上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的证明材料;10、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因王某某不准许其将收购回来的废品堆放在楼梯间而争吵,王某先用手卡住其脖子,于是其与王某打在一起,被别人分开后,王某某还取了一根角铁殴打其,于是其自三轮车上取了一把菜刀砍伤王某头部,然后打电话报警;11、桂洲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疾病医学证明书、CT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发票、王某雇主林某某关于王某月薪为人民币1200元及伤后休养情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互相打架,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在居住环境的公共场所不当堆放回收的废品,且不愿听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制止,从而引起二人争吵,陈某某首先有过错,但王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可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上诉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3206.60元×60%=1923.9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06.10元×60%=843.66元、误工费人民币1360元×60%=816元、交通费人民币440.50元×60%=264.3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3.66元、误工费人民币816元、交通费人民币264.30元,合计人民币192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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