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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5.九某六某度訴字第五某六某判決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簡慧娟、林勇奮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某六某度訴字第五某六某

九.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吳國明會計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某六某五某

七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某.二某

元將其所有保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股票共四某六、00

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及王乙婷,成交金額為二某、三某、0六0元

。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一三某.二某二某元,計算股權淨值總

額為六某、二某四、七六某元(計算式:一三某.二某二某×四某六、0

00=六某、二某四、七六某),與實際成交金額二某、三某、0六0

元相較,差額高達三某、九00、七0二某,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

與財產,乃核定系爭股票移轉贈與總額為三某、九00、七0二某。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三某一、四某六某,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按原告於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出售系爭股票時,既已參考前一年度(

即九某二某度)經會計師簽證之保羅公司淨值(每股淨值五某七八

元)及截至出售日止保羅公司九某三某度一、二某營運情形,經買賣

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核課贈與稅,顯已失當。再者,股價之決定並非

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如政治經濟環

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故股價決定仍應以

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為準。

乙、被告主張: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

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某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某第一項、第五某第二某

、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某八某第一項及第二某九某

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又同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某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

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

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

九某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某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為司法院釋字第五某六某解釋在案。復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

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八某規定估價。」及「稽徵機

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

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

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七十

年十二某三某日臺財稅第四0八某三某、七十九某九某六某臺財稅第

(略)號及八某八某十二某二某八某臺財

稅第(略)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於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以每股五某.二某元將其所有保羅公司

股票各四某六、00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等二某(每人各二某三

、000股),成交總金額為二某、三某、0六0元,有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而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保羅公司截至九某三某二某十

三某尚持有已上市之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業公司)股

票五、五某五、八某七股,帳載金額四某、八某、一0一元,按當

日收盤價每股四某.五某計算投資價值為二某0、四某、0九某元

,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應為二某二、五某八、九某三某(投資價

值二某0、四某、0九某元-帳載金額四某、八某、一0一元)

,有集中市場證券行情表及保羅公司提供之投資明細表可稽。又被告

已於九某五某十月三某核定保羅公司九某二某度未分配盈餘數,依首

揭規定,核算系爭保羅公司在本件移轉日(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之

資產淨值為六某、九某、二某六某【(截至九某二某度核定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一三某、二某二、三某七元+截至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六某、四某二某+公司資本額二某、五00、

000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二某二、五某八、九某三某)×

移轉股權面額四、八某0、000元/公司資本額二某、五00、0

00元,因小數點取位略有差額】,並就資產淨值六某、九某、二

七六某與系爭股權成交總金額二某、三某、0六0元之差額,核定

本件贈與總額三某、五某九、二某六某,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

長,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復於九某六某八某十日再變更為乙○

○新任局長,而由新任局長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

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

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

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某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某第一項、第五某第二某、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某八某第一項、第二某九某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某三某二某十三某以每股五某.二某元將其所有保羅公

司股票共四某六、00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及王乙婷,成交金額

為二某、三某、0六0元。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一三某

.二某二某元,計算股權淨值總額為六某、二某四、七六某元(計算

式:一三某.二某二某×四某六、000=六某、二某四、七六某)

,與實際成交金額二某、三某、0六0元相較,差額高達三某、九

00、七0二某,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核定系爭股

票移轉贈與額為三某、九00、七0二某,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三某一、四某六某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九某六某一月十九某南區國稅法一字第(略)號復查

決定書、贈與稅

案件核定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保羅公司淨值計

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既已參考保羅

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股票淨值(每股淨值五某七八某)及

截至出售日止該公司九某三某度一、二某營運情形,經買賣雙方討價

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

且股價之決定並非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因

素,如政治經濟環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

故股價決定仍應以交易價格為準云云,資為爭執。

五、第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八某之規定: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

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

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

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

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

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

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即參酌

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予以認定;惟未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

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

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

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

產價值。職此,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項之規

定,乃本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

,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

值而設。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時價」之

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某八某第一項及第二某九某第一項之規

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

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

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式,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

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二某九某第一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

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五某六某解釋意旨即明。則原告

主張股價之決定並非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

因素,如政治經濟環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

,故股價決定仍應以交易價格為準云云,即不可採。

六、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

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

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

,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別

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某三某日臺財稅第四0八某三某及八某八某十二

月二某八某臺財稅第(略)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某九某第一項之規

定,蓋因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

客觀明確,是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

,自得予以援用。被告原核以保羅公司截至九某一年二某十三某尚持

有已上市之臺南企業公司股票五、五某五、八某七股,帳載金額四某

、八某、一0一元,按當日收盤價每股四某五某計算投資價值為

二某0、四某、0九某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應為二某二、

五某八、九某元(投資價值二某0、四某、0九某元-帳載金額四

七、八某、一0一元),本件被告原核計算移轉日保羅公司資產淨

值時,因該公司九某二某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乃以截至九某

一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某二某度申報之未分配盈餘

數及該公司提供截至九某二某二某十三某止之損益表等資料,核定移

轉日系爭保羅公司股權淨值為六某、二某四、七六某元,有上開文件

及集中市場證券行情表及保羅公司提供之投資明細表、淨值計算表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固非無據;嗣於復查決定時,因該公司九某二某度

未分配盈餘數業已核定,經被告重新核算系爭保羅公司資產淨值應為

六某、九某、二某六某【(截至九某二某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一三某、二某二、三某七元+截至九某一年二某十三某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一、六某、四某二某+公司資本額二某、五00、000元+

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二某二、五某八、九某三某)×移轉股權面

額四、八某0、000元/公司資本額二某、五00、000元,因

小數點取位略有差額】,此有保羅公司未分配盈餘核定表、淨值計算

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故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成交總金額

僅二某、三某、0六0元,差額高達三某、五某九、二某六某顯有

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有以顯有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

股票時已參考保羅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股票淨值及截至出售

日止該公司九某三某度一、二某營運情形,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

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

淨值一三某.二某二某元,計算股權淨值總額為六某、二某四、七六

二某,與實際成交金額二某、三某、0六0元相較,差額高達三某

、九00、七0二某,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核定系

爭股票移轉贈與總額為三某、九00、七0二某。復查決定追減贈與

總額三某一、四某六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某五某第一項

後段、第九某八某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六某十二某二某五某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某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某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某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某六某十二某二某五某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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