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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魏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二人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XX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魏XX。二人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5年有余。儿子魏XX现在被告家中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感情不合,且自2004年开始被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已达5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儿子应暂随原告温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其自理,原告温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XX暂随原告温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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