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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颖,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原审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颖,原审被告王某某、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建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五公司)的相关工程,董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垫款共计(略)元。截至2005年1月15日,大地公司将西五公司所欠债务(略)元转给了董某某,并书面告知了西五公司。2005年4月19日,董某某与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董某某委托风飓公司、王某某收回董某某在西五公司的债权款(略)元,并约定将(略)元债权的15%作为风飓公司、王某某受董某某委托收款的报酬,其余债权的85%返还给董某某以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内容。2005年4月23日,董某某又向风飓公司、王某某出具了向西五公司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后经风飓公司、王某某持《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向西五公司进行催收,2005年4月30日,西五公司与风飓公司、王某某签订了《债务清偿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西五公司一次性向风飓公司、王某某支付清了所欠董某某的债务(略)元,并载明由风飓公司、王某某与董某某进行结算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等内容。双方《债务清偿确认书》签订后,西五公司于当日向风飓公司给付了(略)元的债权款,并由风飓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西五公司出具了收到(略)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风飓公司已将董某某委托的债权款收回。但风飓公司、王某某将董某某的债权款收回后,却不按约向董某某转交(略)元债权款的85%(即(略)元),并长期占有使用。此后,经董某某多次就该款项向风飓公司、王某某进行催收未果,故董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飓公司、王某某偿还债权款(略)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并请求判令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风飓公司、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还查明,大地公司已出函确认该公司与西五公司所签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董某某承担,其西五公司所欠大地公司的债权(略)元也应由董某某所有。2004年1月17日,王某某、张某某各出资(略)元,作为开办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于同日经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注册资金(略)元进行了验资,申请成立开办了风飓公司,并于2004年1月1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为风飓公司的出资人。2004年1月20日,王某某、张某某分四次从缴存出资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菜袁路支行开设的账户(略)账号中取出了风飓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略)元。风飓公司自开办以来未从事任何经营,王某某、张某某在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后立即取回资金,其行为属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风飓公司、王某某将董某某的债权款收回后,却不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董某某转交款项的义务,并长期占有使用,其行为属单方违约,系酿成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鉴于王某某、张某某的前述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投的资,不能具体按在申办风飓公司自报入股份额来确定各自的股东份额,故两人依法应由风飓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董某某起诉要求风飓公司、王某某偿还债权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要求,应予以纠正,其实际应为(略)元债权款的85%(即(略)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张某某系风飓公司的开办出资股东,且在风飓公司开办领取合法经营执照后的一日内将全部出资资金予以抽逃,系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对风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风飓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给付债权款(略)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本金(略)元计,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295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纳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负担。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张某某在一审中未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了本案判决的不公正。董某某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的案由却是委托合同,一审擅自改变案由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与风飓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大地公司,董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对本案中风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风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己既不是风飓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抽逃风飓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张某某与王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与王某某共同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没有授权王某某取走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一方面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抽逃出资50万元,另一方面却又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对风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为51万元,明显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张某某抽逃出资是2004年,那么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某、张某某作为风飓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对风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是合法享有本案(略)元的债权人,是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在二审中陈述是其擅自取走张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理的风飓公司验资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风飓公司是接受了大地公司的委托向西五公司收款,王某某虽然是风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清楚风飓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略)元款项;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股东均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4月19日,董某某是与风飓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王某某只是以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2005年4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委托单位也是风飓公司,王某某并不是并列的受托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董某某举示的股东出资到位认定书、银行询证函、现金进账单、现金支票以及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有“张某某”字样的公司章程等资料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董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3、张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了(略)-X号,张某某是风飓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而前述地址是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载明的住所地,王某某作为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材料也予以了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将案由“不当得利”更改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这不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张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董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地公司的证明和西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记录均能证实其就是合法享有本案讼争标的(略)元的债权人;《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虽然在“甲方”处都写明了重庆大地建筑实业公司,但落款部分均只有董某某个人签名捺印而没有加盖大地公司的公章,上述书证均能证实作为委托人的董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某某虽然在二审审理中口头陈述了这一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董某某与风飓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结合风飓公司出具给西五公司的收据及西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的询问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风飓公司已经收到了西五公司归还的(略)元,一审判决由风飓公司给付董某某(略)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正确。张某某、王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张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张某某的股东身份问题,二审中张某某对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本人签名提出了异议,但确认所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公民对作为本人重要身份凭证的身份证都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对广大公众公示的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虽然王某某称是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她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工商登记,但这只是王某某个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张某某系风飓公司的投资股东。风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略)元在公司开办领取合法经营执照后一日内被全部取走,张某某、王某某作为风飓公司的开办人、投资股东,其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虽然张某某、王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无不当,张某某、王某某应当对风飓公司(略)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147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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