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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50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重庆机动车交易市场北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学东,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高赢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高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彭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于2007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学东,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万州分公司口头达成购车意向,并向其交付了购车订金(略)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机动车上户手续及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订金(略)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订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收取原告订车金的《收款收据》一份。

高赢公司在原审中辨称: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略)元的款项是事实。因原告需购车,被告作为中间人代原告购车而收取的订车款,故否认原告直接向被告购车而向原告收取的购车订金。被告在为原告代订车过程中,被告实际花费已超过3万元。且被告已将车交给了原告,原告接车后有意见而退车,但双方的代订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故原告按约定月利率8.11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返还订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万州分公司达成口头意向购车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名为订车订金实为购车款(略)元,被告向原告收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口头购车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该笔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被告认司向原告收取了购车款(略)元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收取原告的此款并非是实际的购车款,而是被告为原告代购车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超过了(略)元,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退还该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8月28日所达成的口头意向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略)元,被告认可其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辨称是向原告收款(略)元代原告订购车,在代订购车过程中被告实际花费已超过3万元的理由,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庭审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被告未举示经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购车款(略)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返还购车订金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诉人高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车,订车款已交付第三人,上诉人也将代被上诉人所订车交给了被上诉人,本来代订事宜上诉人已全部完成。由于被上诉人接车后有意见,上诉人尽量想把事情做好,自己出钱帮被上诉人上下联系,并同被上诉人一起往返重庆一万州两次。花了大量费用,但最终因被上诉人退车,造成本纠纷。事后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花了大量费用,双方经协商意见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他(略)元。但上诉人在该代订购车中,除了没得任何利益外,还支出了大量的费用(损失),所以只同意再给付8000元。双方没达成协议起诉到法院。一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基本意见一致。但就没达成最终和解意见。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请求:1、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给予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赢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代购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但是2005年8月28日高赢公司万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订车款,且高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了销售汽车。因此,本案应认定是姜某某向高赢公司万州分公司订购汽车。上诉人收取了订车款后,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交易,现被上诉人姜某某要求上诉人高赢公司退还订车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赢公司理应退还订车款。

上诉人高赢公司认为,订车过程中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但是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高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570元。由上诉人重庆高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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