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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孝民二初字第89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孝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下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汕头街X-X号富丽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文,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仁礼、代理审判员李雪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筑路协议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索乐克浓缩土壤固化剂,并在被告专家指导下使用该固化剂修筑湖北咸丰县、京山县X路。被告在合同中保证:按其施工方法使用该土壤固化剂修筑上述公路,能够达到中国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同年10月1日,双方又在湖北省安陆市签订了一份名为《关于使用索乐克固化剂在安陆市X路协议书》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专家指导下使用该土壤固化剂在安陆市修筑一段样板路,同样达到中国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为用该索乐克土壤固化剂能提高质量、节约成本,遂与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签订一份使用该固化剂修筑公路的协议,又与咸丰县政府签订一份使用该固化剂修筑公路的协议。2003年9月,原告按协议在被告专家的指导下,采用索乐克土壤固化剂在咸丰县X镇修筑了一处试验路段。试验路段修筑后,经恩施州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咸丰检测站检测,该试验路段未达到中国三级公路标准。原告又在被告工程人员的指导下,于2003年9月在安陆修筑了一个试验路段,经检测也不合格。又于2003年10月在安陆经济开发区修筑了一段试验路,因为此路段的外观质量明显不符合中国三级公路标准,孝感公路段不予验收。随后原告先后委托湖北省仙桃市X路段、湖北省公路咨询监理中心检测总站对该固化剂进行了试验,结果均不合格。原告又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准、标识、使用说明及保质期说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说明文件,鉴于上述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或者退货,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筑路协议书》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接受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安陆市X路段的损失2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咸丰县X路的损失11万元;5、请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筑路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安陆市X路X路面状况照片,证明安陆路段质量明显不合格。

证据五:《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被告提供的固化剂在修筑公路的应用方面不能达到国家三级公路标准。

证据六:安陆市X路段的证明材料,证明在被告派出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原告使用该固化剂所修的路段质量仍不合格。

证据七:2003年9月1日的传真,证明内容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数据,可算出修筑一个4米宽、15厘米高的公路的成本只有6.33元每平方米,这是不可能的。

证据八: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40万元,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

证据九: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试验等各项费用支出为(略).31元。

证据十:安陆的筑路合同及咸丰的筑路合同,证明原告根据2003年7月X号的协议书对外签订的两份修路合同的可预期利润是(略)元。但现在该预期利润已全部损失了。

证据十一:2003年9月18日在安陆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安陆段质量不合格,双方一致决定重修一段试验路,并重新制定施工程序。

证据十二:2004年5月21日的索赔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十三:2004年6月6日的发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十四:《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相关标准规范》,证明国家对公路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

证据十五:《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证明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的国家标准。

证据十六:安陆市X路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安陆的施工中聘请了中铁七局的施工队伍及人员,所用的设备是租赁安陆市X路段的设备,原告的人员与设备已经达到了合同的约定。

证据十七:被告提供的索乐克土壤固化剂外包装的照片,证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说明,也无英文的使用说明及保质期等必需的说明。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说明,也无相关使用、注意事项的说明,这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该产品按我国法律应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

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2003年7月4日签订一份《筑路协议》是事实,10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使用索乐克固化剂在安陆修建样板路协议书》也是事实,但所修建公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专门的公路施工技术人员和专业的施工设备,也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进行施工,这才导致所修建公路不符合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进行公路修建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才出现了修筑公路不合格的相关后果。被告又称,被告的固化剂产品已经过了相关的部门检测,是合格的。对于产品外包装,被告承认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说明也无保质期、产品成分、使用方法的英文说明,但被告认为化工产品的保质期大约是一年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不用明示。且原告当时接收这批产品时,未对这批产品的外包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名称及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也证明原告无修筑公路的资质。

证据二:2003年7月4日的《筑路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具备修筑公路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原告的设备与人员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才致使所修的公路不符合国家规定,责任在原告方。

证据三:《关于使用索乐克固化剂在安陆修建样板路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具备相关修路资质,却承接了修筑公路的合同,这是导致施工路段不能达到约定标准的原因,责任在原告。

证据四:原告与湖北省咸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将其应当对被告方履行的协议义务转嫁给他人。

证据五:被告给原告方的传真材料,证明公路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无专业技术人员及施工队伍,又无相关设备,更没有按技术流程施工。

证据六: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及西北工业大学1802实验室的测试报告。证明该固化剂只要严格按照各项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是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

证据七:原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方在公路施工中无相关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索乐克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其理由是此案系涉外案件,某些证据尚未向本院举出。本院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于2005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一:代理进出口合同一份(甲方是深圳市吉华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是深圳市索乐克公司)。

补充证据二:货物进出口合同一份。

补充证据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补充证据四:海关集装箱货物进出境载货清单。

补充证据五: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发票。

补充证据六: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

补充证据七: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补充证据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证明。

补充证据九:入境货物通关单。

补充证据十:有无木包装监管签证费的单据。

补充证据十一:木质包装检验确认书。

补充证据十二:运送固化剂通关司机的个人资料。

补充证据十三:美国索乐克产品的资料(包括规格、成分及合格证)共5页,用英文书写。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固化剂是正常进口的。

补充证据十四:2003年1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传。

补充证据十五:2003年10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传。

此两份电传证明双方之间的联系情况。

补充证据十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03年3月8日对该固化剂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在宣传该产品时是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补充证据十七:三份检测报告,一份是《长安大学检测报告》、一份是《西北工业大学测试报告》、一份是《交通部检测中心报告》。证明其固化剂是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长安大学检测报告与交通部检测中心的报告上次开庭时已提交,本次提交原件供核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所举的七份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适格主体,有签约能力。

对被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内容不同于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在被告方所派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施工,原告已聘请了有资质的施工队,租赁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但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责任应在被告。

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认为“索乐克配方”这份传真材料所记载的技术、配方及材料是很不完整的,被告并未完全告知相关的材料配比及操作技术,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技术,且这份材料所反映的配方及操作过程也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

对被告的证据六,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中的内容不完整,看不出是怎样做的检测,要求被告提供作这两份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完整技术资料及原件。

对被告证据七,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施工情况,照片中所反映的是路面施工情况,而索乐克固化剂只作用于路基,与照片中的施工没有关系,且照片中的路段并不一定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路段。

对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所补充的证据,原告作如下质证意见:

补充证据一至十二所反映的是深圳市索乐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华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两个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这套材料中的固化剂也不是本案中的固化剂。这整套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于补充证据十四至十五,被告写给原告的电传函件,原告称从未收到过。

对于被告的补充证据十六,“原告宣传被告产品的资料”,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一整套资料的来源均是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复制而成,制作这套资料的目的是当时为了配合安陆及咸丰的两份筑路协议及对外销售该固化剂而作的宣传资料。

对于被告补充的证据十七,三份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这三份报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长安大学检测报告》中所反映的试验程序明显不符合要求,对此结论,原告当然不认可。对《西北工业大学的测试报告》看不出其试验的程序。对《交通部检测中心的报告》,原告认为这是在诉讼后发生的,是单方行为,而且也没有对试验的流程作具体陈述。且此三份报告中的送检材料与被告提供给我方的固化剂材料是否一致、配方比及操作技术是否一致,也值得怀疑,故不认可。

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恰好证明原告无修筑公路的资质。

对原告的证据三《筑路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这是一份筑路协议书,原告没有资格签订此筑路协议。

对原告的证据八,收货款40万元是真实的,但原告尚未付完,按约定在公路修完合格后应再付20%的尾款,约15万余元。

对原告的证据九,原告在安陆和咸丰修试验路段的费用不认可。

对原告的证据十,原告在安陆、咸丰所签的修筑公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的证据十一,2003年9月18日安陆的会议记录,被告认为无我方人员签字,故不认可。

对原告的证据十四,十五这两份技术规范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国家的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的证据十六,被告认为原告租赁安陆工程段的设备正好说明原告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和条件。

对原告的证据十七,固化剂外包装的照片,被告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收货时未对此包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了。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这几份证据,被告代理人称具体情况要问其当事人,而其当事人均不在大陆,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对其真实性都作了认可,此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有签约的能力,但无修筑公路的资格。对于双方2003年7月4日签订的《筑路协议书》,本院认为此协议虽名为《筑路协议书》,但其所记载的内容却是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索乐克浓缩固化剂,合同中对产品的报价、付款方式、运费、保险费的承担及产品的技术指导作了明确约定,故此2003年7月4日的协议虽名为《筑路协议书》,实为一份附带技术指导的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与安陆市政府所签的修路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去签此合同,也无权得到完成此合同后的可得利润。对于原告所举出的向安陆市X路段租用设备的证明,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一方面证明了原告在安陆的试验路中确已具备了《修路协议》所要求的人员与设备,但另一方面也证明原告自己不具备修筑公路的人员与设备。原告的部分证据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被告在庭审质证时称,要将这些证据寄给当时的经办人,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一直不对上述证据作出质证意见,回复本院,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有资格与被告签订买卖货物的合同,但无资格去承接修路工程。对于《筑路协议书》本院认为这份协议虽名为筑路协议,实为一份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与咸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资格去承接修筑工程。对被告方给原告方的传真材料,本院认为这份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试验路段不合格的原因在互相讨论,但不能推断出造成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都是单方行为,且只对固化剂的部份属性作出检测,并不能代表该固化剂的全部性质。另外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中已明确作出说明,该报告只针对所送检的那一部分固化剂的性质,并不对送检材料以外的的其他同类产品作出结论,故这份检测报告不能适用于本院所争议的固化剂。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咸丰施工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在咸丰拍摄,可以证明当时在咸丰施工时原告方的机械设备是缺乏的,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安陆施工时的设备与人员情况。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至十三,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材料是深圳市索乐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华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两个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这套材料中的固化剂也不是本案中的固化剂。

本院在2005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卖给原告的固化剂的质量作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此时被告方代理人称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已经过了保质期,不同意用已过保质期的产品做鉴定。而原告一直坚持认为被告从未告诉过原告该产品的保质期,仍然坚持对该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具体的技术配方及操作方法用于司法鉴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保质期致使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产品,责任在被告。本院遂责令被告提供尚在保质期内的产品以供鉴定,但被告方回复本院,当时卖给原告的固化剂已经不生产了,存货也都过了期,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也不愿提供相关的材料配方及操作技术用于鉴定。后经本院了解国内多家具有公路修建资质的单位及大专院校的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过期的固化剂可能发生了化学变化,用过期的固化剂进行鉴定无法对该固化剂原有的质量属性作出准确判断,且作此类质量鉴定难度很大。所以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申请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2005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告知被告应该在法庭准许放宽的举证期内再次举证,并责令被告于下次开庭前提供其主张的培训原告技术人员的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英文证据的合法中文译本,但截止2005年12月16日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未能提供其培训原告方技术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使用该固化剂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告对其提供的英文证据也没有提供合法的中文译本(一份是美国索乐克公司总裁致客户的一段话;一份是2003年8月份的一份产品重要资讯,资讯载明该产品的保质期是12至14个月;一份是物质安全资料表,但只翻译了目录,未翻译内容)。且被告所有的外文证据都无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的公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筑路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浓缩固化剂在国内修筑公路,公路规范为国内3级公路标准,保证按中国质量检测合格;技术与培训:由被告方组织美国索乐克公司的专家负责培训原告方的人员,保证原告能掌握好索乐克固化剂的筑路技术,费用全免;固化剂成本每千米需固化剂31.25加仑,每加仑23美金;施工队伍原则上由原告组织,由被告方的专家进行指导,只需10到20名工人即可;施工所需的设备为:一台松土机、一台施耕机、一台羊角震动机、一台洒水车、一台平整机;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须另外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公路如果经检测不合格,被告方需在5日内退还已付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03年7月18日与咸丰县京山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用索乐克固化剂进行筑路的协议书,约定修筑一条全长8公里、宽3.5米,相当于四级标准的公路。原告又于2003年8月1日与安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用索乐克固化剂修路的协议,公路名称为新市X路,全长2.5公里,宽15米、厚15厘米,相当于国内3级公路水平。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14日汇10万元、2003年7月19日汇10万元、2003年7月19日汇10万元、2003年7月20日汇10万元,合计40万元给被告。2003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固化剂,但该批固化剂的外包装上除了一张用英文书写的纸片外,无任何有关该产品的成份说明、使用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也无相关注意事项,更无相应的中文说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产品的大概成份、使用配方、操作技术,也未告知产品的保质期。原告收到该批固化剂后,于2003年9月开始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在咸丰县及安陆市作了三段试验路段,但三段试验路段均不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不成而成讼。

本院认为,2003年7月4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筑路协议》,但实为一份包含技术指导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未按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任何中文说明,所有的包装上未用中文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无产品的标准、产品标识、无使用说明、无保质期说明、无任何大概的成份说明、无环保说明、无检验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英文说明;亦未向本院提供此批产品合法的进口检验检疫通关证明。这批进口的固化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标识注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故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没有尽到供货方应尽的产品质量责任。双方在使用该固化剂修路的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提供其培训原告方技术人员的书面文件,也未能举出其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的书面资料,应视为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技术指导及培训人员的义务。原告无相关筑路资格是事实,但原告在安陆的试验路段中已聘请了中铁七局等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施工,并到安陆市X路段租赁了相关设备使用,虽不具备施工资格,但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且在被告专家指导下,所修筑的公路仍不合格,责任应在被告。故此,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7月4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方未能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也未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及人员培训是导致所修试验路段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属违约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应接受退货,并承担退还货款40万元及退货所需费用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即原告在安陆市、咸丰县X路中所支出的费用合计(略).31元,庭审中原告已举出了相关的凭证,且引起公路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在被告,如果不计算原告的这些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5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50万元的违约金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按照我国法律的原则,当事人不应通过诉讼而获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期利润,而且原告确无施工资格承接公路,且本院已对原告在咸丰及安陆修路的费用损失已作了认定,故此50万元的违约金不应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这虽是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但无法律依据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签订的《筑路协议书》。

二、由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并接收原告剩余产品的退货,退货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由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在安陆及咸丰修筑试验路所发生的损失(略).31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原告北京辰兴环宇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被告索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德谦

审判员石仁礼

代理审判员李雪飞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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