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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保险诈骗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58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X号楼南侧,由张某乙将被告人王某甲所有并停放在此的一辆云豹牌6470型二厢轿车(车牌号:京(略))开到河北省廊坊市其家中藏匿,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报假案谎称该车辆丢失。并于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略)元。2007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投案,并全额退赔其骗取的保险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王某丁、田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保险公司赔付手续,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车牌一个(京(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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